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閔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45、254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閔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閔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路LOBBY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卓閔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內,因怠速過久為警盤查,並在其車內副駕駛座下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晚上7時10分許,卓閔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內之露天洗車場洗車,因上開車輛之車牌已註銷而為警盤查,並在其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1支,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各該吸食器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