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肆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正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1月2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9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2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24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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