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郎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第四車道,於同日14時0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陳五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路沿同方向行駛同一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告訴人陳五郎見營業用小客車右轉時,已不及應變,於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林勝郎所駕車輛左前側車頭與告訴人陳五郎騎乘之機車右前側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五郎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部、胸部挫傷疼痛、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勝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勝郎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死亡,此有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