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鈴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鈴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鈴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9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5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1日下午2時5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於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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