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一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彭永基
林秀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春鎮 反訴被告即原告 蔡端容
吳雪琴 周佑蘭 黃瑞連 陳榮盛 施曉伶 翁國禎 翁光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廖涵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反訴原告林秀鎂、彭永基於103年11月27日答辯狀記載答辯聲明林秀鎂、彭永基債權利息上之損失,概由原告等人即反訴被告承擔,復於10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時,明確表示並沒有要提反訴,卻又於104年1月16日答辯及請求狀㈠記載要請求反訴,且僅載明請求自執行處本應發放日至判決確定止之利息損失,聲明顯然未具體特定,亦未陳明請求權基礎,復未能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有起訴狀收狀戳、言詞辯論筆錄、反訴原告書狀附卷可參,足見反訴原告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非屬相同,反訴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亦未陳明訴訟標的,復未於提起反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顯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