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王炳華甫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即因酒醉駕車,而經本院於104年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附卷可稽(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98號)。惟被告於該件查獲後未滿1月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堪證被告並未因查獲而有所悔改,且漠視法令與公共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前次犯行尚未經判決,是被告尚無從經由該判決而收教化之效,且本件查獲當時之酒精濃度(0.47毫克)較上次查獲時之濃度較低,行車距離亦甚短,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之危險性亦較前次查獲時之情形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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