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聲請書誤載為0.65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經查獲之駕駛行為地點為市區道路,危險程度非輕,然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本案亦幸未肇生事端,被告犯後復已供承錯誤,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飲酒與具體駕駛情形、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