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有應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94年執他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42號等)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甲○○另於緩刑前即93年11月27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4年6月26日確定(聲請人誤載為於緩刑期內犯罪,應予更正)。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規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相符,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即被告甲○○之前開緩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4年2月3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4年6月26日確定各等情,有被告甲○○上開二案判決書正本各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揭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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