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巷口社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甲○○從未出現在該社區,且該社區內並無待拆之工廠廠房,甲○○所兜售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9日、10日分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元之對價,先後買進甲○○持往兜售之鐵製水溝蓋7個、鋁圈1個(均係甲○○於96年3月7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馬奈大樓地下室,所竊得該大樓住戶所有之物)、鐵製水溝蓋5個(係甲○○於96年3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公園一族大樓地下室,所竊得該大樓住戶所有之物)及鐵線22捆(係甲○○於96年3月10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地下室,所竊得戊○○所有之物)等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即應以故意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明知欲買之物品為贓物仍予買受,或預見該物品可能為贓物,而買受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本罪,如欠缺故意,即不構成故買贓物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曾分別向甲○○購買上開鐵製水溝蓋7個、鋁圈1個、鐵製水溝蓋5個及鐵線22捆;②證人甲○○證稱上開水溝蓋、鋁圈、鐵線等物品均為其竊得之物,得手後出售予被告;③證人丙○○(馬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公園一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證述上開水溝蓋、鋁圈、鐵線等物品均係失竊之物;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證明上開物品係於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等節,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高雄市○鎮區○道路○○巷口經營社區資源回收場,曾於96年3月8日、9日、10日,分3次向甲○○購買上開鐵製水溝蓋7個、鋁圈1個、鐵製水溝蓋5個及鐵線22捆等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僅收購社區內住戶之物品,甲○○第1次來賣東西時,伊有跟他說沒見過他,只收社區內之回收物品,甲○○就說他住在附近菜市○○○○○路○○○巷,伊要求甲○○拿出身分證來登記,甲○○說沒帶,讓伊登記車牌,伊就記下甲○○之地址及機車車牌,甲○○說東西是拆工廠的,伊相信了,沒有再特別問是拆哪個工廠、工廠在哪裡,不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東西是分次賣給丁○○,賣給她時沒有告訴她那是贓物,丁○○有問是哪裡來的,伊說是工廠用剩下的或人家不要的,第1次拿東西去賣時,丁○○有說她只收社區裡面回收物品,且沒看過伊,伊有說親戚住在那個社區,丁○○有叫伊拿身分證出來抄一下,伊回答沒帶身分證,丁○○也有說車牌讓她登記一下,但伊不知道她有沒有登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58號偵查卷第6頁、96年度偵字第9402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向證人甲○○買受上開物品時,確有記下甲○○所述地址「南衙路434巷」及當時所騎機車車號「XEM-980」以資備查,並於96年3月10日警方到上開回收場調查本案,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將前揭地址、車號提供給警方,此有被告96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及載有「南衙路434巷」、「XEM-980」等字樣之紙片1張附卷可稽。
又前開水溝蓋、鋁圈、鐵線等物上均無足以表明係何人或何大樓所有之字樣、標誌,此有照片7張在卷可佐,從外觀上實難判斷是否為贓物,則被告未能發覺該等物品係屬贓物即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所辯買受上開物品時,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等語,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以每公斤約7元之價格向甲○○買受上開物品之事實
,雖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58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96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價格有顯然低於當時資源回收場一般正常收購價格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上開物品。又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乙○○、戊○○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向證人甲○○買受之前開水溝蓋、鋁圈、鐵線等物確為贓物,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包括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買受贓物故意(包括未必故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共同被告甲○○被訴竊盜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洪珮婷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