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38號抗告人景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22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8號裁定,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9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0月1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按,期間末日95年10月6日為中秋節假日;7、8日為例假日;9日為彈性調整假日;10日為國慶假日)。抗告人遲至95年10月23日始提抗告,亦有本院卷附抗告狀上加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