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行駛於高雄市某處之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口查獲,繼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3、24頁參照);且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8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偵卷第52、74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35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尚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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