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3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7月20日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在同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326、11311)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5年8月4日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進入人體,會經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警查獲時間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同時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已明確供稱係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等不同方式施用上開毒品,此業經被告95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當時甫遭查獲,未及斟酌利害,所述應較接近事實,其到庭改稱係以一行為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不堅,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吸毒成癮,惡習難改,而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對他人未發生直接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96年8月29日經警逮捕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所犯二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