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本件交通事件不應再處罰,爰聲明異議等情(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8日晚間8時29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6年9月4日因該違規事由而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處以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另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接獲執行命令後3個月內履行立悔過書以及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96年7月10日至97年7月9日等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復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三)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異議意旨以在刑事案件中業經緩起訴處分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為由,認不應再繳納罰鍰,其理由固有未合,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