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於96年5月25日晚間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馬卡道路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當日係因友人 曾啟堯 之機車似有異狀,因伊於課後常至機車行實習打工,對於機車修理,稍有常識,所以基於工作和同學情誼,代為檢修並試騎,巧遇警方臨檢,將伊視為競車族而告發伊飆車,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異議人在96年5月25日晚間22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馬卡道路,有「與多部機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送達異議人,並通知應於96年6月10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7月12日,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書(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共同違反第
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
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競駛」,係指二輛以上之汽車於道路上競爭駕駛之意,應指俗稱之「飆車行為」,按飆車行為在刑法上固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該罪條文明定需「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需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之競駛,姑不論是否採「具體危險」之要件,然仍需行為人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
㈢異議人甲○○辯稱:當日係因友人曾啟堯之機車似有異狀,
因伊於課後常至機車行實習打工,對於機車修理,稍有常識,所以基於工作和同學情誼,代為檢修並試騎,巧遇警方臨檢,將伊視為競車族而告發伊飆車,伊完全未看到另外兩部機車,亦無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等語。經證人 陳亮嘉 (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於本案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取締之情形如何?)當時我跟另一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到達明誠路與馬卡道路東向西路口停紅綠燈,發現我的左手邊即馬卡道路的快車道上有3部機車併排,準備起跑競速,旁邊還有3名年輕人站於人行道上,機車方向是北向南。我見到3部機車起跑時,我開警示燈由旁邊追逐。」、「(如何認定他們是競駛?)他們3台機車佔據快車道,且3台機車同時起跑,且速度很快,所以我認定他們是共同競駛。」、「(他們有無侵入對向道路超車或在同向車道超車或是任意違規超車的行為?)他們由同向超車共同競駛。」、「(是否有對異議人以外之其他競駛者裁罰?)其他兩位跑在前面,是因異議人的車輛機車故障沒辦法再騎停在路邊。」、「(異議人有無其他違規或危險駕駛行為?)沒有。」、「(有無將異議人以刑事公共危險罪移送?)沒有。」、「(本件有無拍照或錄影存證?)當時不是取締飆車的星期六、日,沒有帶機器拍攝。」、「(從發現他們競速到攔停異議人的距離有多遠?)約2、300公尺。」、「(現場車流量如何?)普通,還有其他車輛在通行。」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當時僅行駛2、300公尺極短之距離,即遭警攔停,且在經警攔停之前,異議人之車輛已因故障而逐漸向路邊停靠,顯見異議人之車速並不快,且與其他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是以證人並未能攔停其他車輛,而僅能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又異議人之車輛縱有行駛在快車道上,亦僅佔用短暫之時間即駛回慢車道,且該路段車流量普通,尚有其他車輛在行駛,應尚未致生往來危險。且證人於舉發當時,復未攜帶任何錄影或照相設備將其所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加以存證,是以本件除舉發人所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異議人確有「前後跟車」、「變換車輛順序位置」或「任意超車」之方式行駛,即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
㈣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參與機車「競駛」之情形,依前
開法條及判例說明,異議人所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要件不符。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證,是尚難僅因異議人之車輛偶然出現於該路段,即逕認異議人當天確有與其車輛競速行駛之行為。從而,異議人等不服原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原裁決程序即難認毫無瑕疵可指,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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