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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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代幣貳仟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聰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地○街0號之「蹦彩樂園」商店,趁無人在內消費且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著手竊取蹦彩有限公司(下稱蹦彩公司)所有之兌幣機內之現金及代幣,惟未能得手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凌晨5時53分許,再次返回上開店內,趁無人在內消費且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店內之兌幣機,致令不堪用,再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20元及代幣2,000枚(價值2萬元)得手。

㈢、吳聰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 蔡乙歆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同(3)日上午11時2分許、同(3)日上午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蹦彩公司、蔡乙歆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6頁、第104頁),核與證人 陳沛宜 (即蹦彩樂園商店員工,見偵23307號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乙歆(見移歸卷第47至4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蹦彩樂園」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307號卷第51至5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53至58頁)、告訴人蔡乙歆匯款證明(見移歸卷第67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該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見偵緝2222卷第60頁),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然既可破壞兌幣機,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再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本案之被害人所用,使其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任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且率以毀損他人器物方式為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他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遭詐騙人數及其被詐騙金額,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加重竊盜未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幫助一般洗錢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萬1,820元及代幣2,000枚,分別經花用殆盡以及丟棄,且其未曾賠償告訴人等節,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是該1萬1,820元及代幣2,000枚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本院並審酌該螺絲起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取得容易,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獲致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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