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肆拾肆日;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拾肆日。共計貳佰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二、查聲請人以其於受感化處分前受非法羈押二百六十一日,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五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嗣認難以叛亂罪論處,而於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自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執行感化期間三年,並至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惟聲請人迄至五十四年五月五日始予釋放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函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後核閱明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九七號書函及其附件資料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前曾自五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受羈押二百四十四日(聲請人稱其自五十一年五月八日才開始執行感化,故其受感化處分前被非法羈押期間應共二百六十一日云云,惟查,聲請人受執行感化之起算日期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乙節,已如前述,且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一○號書函乙份,亦為相同之說明。至五十一年五月八日僅係聲請人自軍法看守所被移送發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之日期,並非執行之起算日,併予敘明),嗣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又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十四日(自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則二者合計達二百五十八日,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其類推適用之原則,聲請人自得就此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既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未滿三十歲,正值青年,並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刻正於高雄縣議會擔任總務主任一職,原本應剛開啟人生最寶貴之青春歲月,卻遽受長達二百五十八日對其人身自由之不法限制,則其所受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日數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一百二十九萬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