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О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 魏永寬 )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魏永寬(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為乙○○)因認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電器公司』)所製售之馬達及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公司』)製售之洗衣機,型號AW─二○○一S馬達,均涉嫌侵害其之發明專利「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第○九三二九五號專利權),而委託本件自訴人甲○○代為鑑定上開二公司之馬達是否有侵害其發明專利權範圍,擬於另案提呈法院作證之用,嗣甲○○所做鑑定結果為「二者設計方法不同,本案判定不足以侵害委託人專利」,引致魏永寬不滿,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以「被告(甲○○)先係認為確有侵權才接下此案為鑑定,且在完成鑑定分析後對自訴人(魏永寬)說明『其侵害範圍有達到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之情況下,被告(甲○○)應該會寫出判定有侵害委託人即自訴人(魏永寬)專利之正確鑑定報告,詎被告(甲○○)卻違背其職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偽造出不公正之『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被告(甲○○)於初審報告書中故意將待鑑定侵權之磁力式馬達內有侵害到發明專利權範圍內構造之設計(永久磁鐵的轉子、定子)及運轉的方法(藉由通電後,產生加強磁力,而得以磁力來運轉的方法)予以忽略掉,而引用待鑑定侵權馬達內所沒有之內容(即指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第二段),而做出鑑定結果為『二者設計方法不同,本案判定不足以侵害委託人專利』之不實鑑定報告書,是鑑定理由與結論不同係極明顯之鑑定偏差及不公正,自訴人(魏永寬)因而權益受損,被告(甲○○)之鑑定人資格應被取消以免他人因其執行鑑定而再受害。」云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甲○○無罪確定。因認本件被告魏永寬(即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本件自訴人甲○○起先既認定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有侵害被告「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嗣於「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結論中竟判定未侵害伊之發明
專利,而疑其有背信罪而提起自訴,完全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自與虛構事實而提訴之情形有別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固曾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謂本件自訴人甲○○
涉有背信罪嫌,而其係主張:「被告甲○○擁有『工業機械技師執照』,且為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之鑑定人,本應以其專業知識領域,秉持公正原則執行專利侵害鑑定,惟在自訴人魏永寬因認松下電器公司所製售之馬達及東芝公司製售之洗衣機內型號AW─二○○一S馬達,均涉嫌侵害自訴人魏永寬之發明專利『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第○九三二九五號專利權),而委託被告甲○○代為鑑定上開二公司之馬達是否有侵害到自訴人魏永寬的發明專利權範圍,擬於另案提呈法院作證之用,被告甲○○先係認為確有侵權才接下此案為鑑定,且在完成鑑定分析後對自訴人魏永寬說明『其侵害範圍有達到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之情況下,被告甲○○應該會寫出判定有侵害委託人即自訴人魏永寬專利之正確鑑定報告,詎被告甲○○卻違背其職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偽造出不公正之『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被告甲○○於初審報告書中故意將待鑑定侵權之磁力式馬達內有侵害到自訴人魏永寬發明專利權範圍內構造之設計(永久磁鐵的轉子、定子)及運轉的方法(藉由通電後,產生加強磁力,而得以磁力來運轉的方法)予以忽略掉,而引用待鑑定侵權馬達內所沒有之內容(即指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第二段),而做出鑑定結果為『二者設計方法不同,本案判定不足以侵害委託人專利』之不實鑑定報告書,是鑑定理由與結論不同係極明顯之鑑定偏差及不公正,自訴人魏永寬因而權益受損,被告甲○○之鑑定人資格應被取消以免他人因其執行鑑定而再受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該案嗣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本件自訴人甲○○無罪,本件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復為本件被告乙○○、自訴人甲○○所是認無訛,顯堪信為真實。㈡而本件自訴人甲○○確曾輾轉接受本件被告乙○○之委託,鑑定松下電器公司
所製售之馬達及東芝公司製售之洗衣機內型號AW─二○○一S馬達,是否侵害本件被告乙○○第○九三二九五號『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事宜,事後本件自訴人甲○○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認為『二者設計方法不同,本案判定不足以侵害委託人專利』之初審鑑定結論,亦有該『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仍為本件自訴人甲○○所是認在卷,亦堪信為真實。
㈢另證人 蔡坤龍 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甲○○涉嫌背信案件審理中,
曾到庭證稱:「伊代自訴人(按即本件被告乙○○)找尚格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尚格事務所)代為找鑑定機關鑑定,因該事務所總經理 陳福興 有轉達被告(按即本件自訴人甲○○)所稱待鑑定物有侵害專利權,所以才同意委託被告鑑定,並付清鑑定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陳福興之服務費四千元,事後鑑定報告卻記載未侵害專利,所以其與自訴人(即乙○○)至尚格事務所,與被告會談,質疑為何其所述前後不一,但被告(即甲○○)只是笑笑未回答,伊請 陳福與 及自訴人(即乙○○)先出去,伊與被告再(即甲○○)溝通,被告(即甲○○)說有侵害百分之七、八十,伊離開該事務所後,返回店內後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即甲○○)並有錄音,被告(即甲○○)確有向伊告稱侵害百分之七、八十」云云;而證人陳福興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自訴人(即乙○○)請其事務所代為找司法院核准之鑑定機關,將兩件待鑑定物、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說明書交付事務所,其提議交給技師公會鑑定,而將資料交給被告(即甲○○)。又被告(即甲○○)於受委託時並『未』告稱待鑑定物侵害範圍達百分之七、八十。待初審報告出來後,伊將之交給自訴人(即乙○○)看,自訴人(即乙○○)不滿意,伊才建議請被告(即甲○○)至尚格事務所當場向自訴人(即乙○○)說明」云云,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蔡坤龍於該案作證時所庭呈錄音帶一捲及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可資佐證,且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蔡坤龍曾向被告(即甲○○)詢及:「應該範圍來看,是有侵權吧?」時,被告(即甲○○)有答稱:「範圍喔!看起來是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對呀!..但是我們看的時候,都還是依照那個..說明書去看啦!」, 蔡某 又問及「看範圍還是不準嗎?」,被告(即甲○○)答稱:「對啦!因為專利範圍只是一個小部分,一個很簡短的文字,還是要看他的說明書,圖例..還要看這些啦!」等語,亦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而本件自訴人甲○○亦不否認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是本件自訴人甲○○曾有上述說詞,也堪信為真實。
四、綜就上情參酌以觀:⑴足認本件被告乙○○提起自訴,主張本件自訴人甲○○涉嫌背信案件(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嗣雖經判決本件自訴人甲○○無罪確定,惟本件被告乙○○提起上開自訴時,所指訴本件自訴人甲○○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顯均有相當之事實可為依據,而有所懷疑、誤會,其中容或有誇大、斷章取義之嫌,容有可議,然顯非出於虛構。⑵再背信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工作,無論圖利情形是否正當,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自訴人甲○○雖受本件被告乙○○之委任,為本件被告乙○○鑑定前揭松下電器公司所製售之馬達及東芝公司製售之洗衣機內型號AW─二○○一S馬達,是否侵害其所有之第○九三二九五號『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事宜,惟鑑定人(即本件自訴人甲○○)並非受委任人(即本件被告乙○○)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亦即並非依本件被告乙○○之指示而以判定待鑑定物確為侵害委任人之專利權,本件自訴人甲○○既為專利鑑定人自需本其專業知識公正判斷而為鑑定;換言之,本件自訴人甲○○一旦接受委託鑑定,就該鑑定工作,已成為自己之工作,尚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則本件自訴人甲○○應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足見本件自訴人甲○○應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⑶從而,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足徵本件被告乙○○提起自訴主張本件自訴人甲○○涉有背信罪嫌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乙○○有何誣告之犯行,是故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不察,遽為本件被告乙○○誣告罪刑判決之諭知,自有未洽,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本件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