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因認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售之馬達及東芝股份有限公司製售之洗衣機,型號AW-2001S馬達,均涉嫌侵害其之發明專利「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第0九三二九五號專利權),而委託甲○○代為鑑定上開二公司之馬達是否有侵害其發明專利權範圍,擬於另案提呈法院作證之用,嗣甲○○所做鑑定結果為「二者設計方法不同,本案判定不足以侵害委託人專利」,引致乙○○不滿,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以「被告(甲○○)先係認為確有侵權才接下此案為鑑定,且在完成鑑定分析後對自訴人說明『其侵害範圍有達到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之情況下,被告應該會寫出判定有侵害委託人即自訴人(乙○○)專利之正確鑑定報告,詎被告卻違背其職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偽造出不公正之『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被告於初審報告書中故意將待鑑定侵權之磁力式馬達內有侵害到發明專利權範圍內構造之設計(永久磁鐵的轉子、定子)及運轉的方法(藉由通電後,產生加強磁力,而得以磁力來運轉的方法)予以忽略掉,而引用待鑑定侵權馬達內所沒有之內容(即指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第二段),而做出鑑定結果為『二者設計方法不同,本案判定不足以侵害委託人專利』之不實鑑定報告書,是鑑定理由與結論不同係極明顯之鑑定偏差及不公正,自訴人因而權益受損,被告之鑑定人資格應被取消以免他人因其執行鑑定而再受害。」云云,而向本院自訴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該案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甲○○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認為自訴人起先既認定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有侵害被告「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發明專利權,嗣於「專利侵害鑑定初審報告」結論中竟判定未侵害被告發明專利,而疑其有背信罪而提起自訴,完全係出於合理之懷疑,自與虛構事實而提訴之情形有別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又自訴人於接受鑑定時,並未告知被告「松下電器公司」及「東芝公司」產品侵害被告專利範圍達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乃係由案外人 蔡坤龍 在電話中以迂迴方式套取自訴人甲○○之對話,再由被告摭拾其中片斷,斷章取義,任意推解作為自訴人有涉嫌背信罪之論據等情,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查明而判決自訴人甲○○無罪確定在案,此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乙○○自訴甲○○背信乙案之卷證查核屬實。職是,被告辯稱伊係出於合理懷疑而提起自訴云云,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法院)誣告自訴人有背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