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
乙○○
庚○○右上訴人等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乙○○、庚○○部分均撤銷。
丙○○、丁○○、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戊○○(業經原審以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撤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共同被告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向台南縣將軍鄉金興宮委員會承租金興宮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五八九號、第二五九一號至第二五九三號等大道公塭土地,擬定西濱公路公路休憩區計畫,遊說台南縣將軍鄉公所向前台灣省政府爭取經費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將軍鄉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即附圖現況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以下簡稱遊客休息室),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發包施工後,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所有,竊佔將軍段第二五九0號土地旁國有未登錄地,興建面積0.0二六九公頃之鐵厝(即複丈成果圖B所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以下簡稱展售中心)與面積0.五0七二公頃之道路與停車場(即複丈成果圖C與D所示),向案外人己○○詐稱「遊客休息室」建築物為其所興建,可作為農漁特產賣場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戊○○簽約,戊○○以每半年四十八萬元將「遊客休息室」出租給己○○,並先收取己○○交付之定金二萬元及案外人 翁夏蘭 簽發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由己○○取得「遊客休息室」之經營權,己○○再增添鐵欄杆、白鐵洗碗枱設備,規劃攤位以每月每坪五千元出租給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庚○○及被害人甲○○○、 賴新榮 等人,擺設攤位販賣農漁產品,嗣己○○以設備不完善,即以相同價格將承租權頂讓給被告丙○○、丁○○、乙○○、庚○○等人(以下簡稱被告丙○○等四人)經營,由戊○○與被告丙○○、丁○○兄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使用「台南縣將軍溪休憩區內房屋(即複丈成果圖B所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以下簡稱展售中心)」,並與被告丙○○、丁○○、乙○○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戊○○指明亦可使用「遊客休息室」,竊佔該「遊客休息室」,被告丙○○等四人即利用該「遊客休息室」合夥經營「將軍溪休憩區─公共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被告丙○○指示被告丁○○為經理負責工務、被告乙○○為副總經理負責文宣、被告庚○○為總經理負責財務,將「遊客休息室」區劃以二坪為單位,每坪五千元,押金六萬元出租攤位,使被害人 傅翁桂英 、 顏子成 、賴新榮等人陷於錯誤而承租攤位擺攤販賣農漁產品並交付租金,被告丁○○、乙○○、庚○○三人亦在「遊客休息室」分別擺設攤位販賣花生糖、帝王雞與宜蘭名產,迄八十九年九月間,為台南縣將軍鄉農業課課員 陳金成 發現有攤販在該「遊客休息室」內營業,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等四人涉有上揭竊佔及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等四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向案外己○○承租前開「遊客休息室」,嗣後接手經營,並以「將軍溪休憩區─公共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名義,對外招攬攤販在如現況測量成果圖A所示遊客休息室內擺攤營業,使被害人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租並交付租金與押金,被告丁○○、乙○○、庚○○亦在該「遊客休息室」擺設攤位經營等情,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被害人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之指稱,及證人 吳豐盈 之證言,暨提出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三九九六號函附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台南縣將軍鄉公所(88)將所秘約字第0九五號「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工程合約」、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丙○○、丁○○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被告丙○○、丁○○、乙○○與庚○○所設「將軍溪休憩中心」宣傳廣告、名片、將軍溪休息站承租契約書等證物,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丙○○等四人固均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前揭「遊客休息室」內擺設攤位,復於同年九月間將該「遊客休息室」之攤位,以每坪五千元,押金六萬元出租予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人販賣農漁產品,而收取租金等情不諱,惟均辯稱:伊等均係向案外人己○○租承攤位販賣農漁產品,遊客休息室內之攤販格子是己○○劃好的,伊等承租之攤位係與己○○簽約當日,己○○帶伊等看完攤位,再把攤位交給伊等,嗣後己○○撒手不管,伊等為免損失,始接手經營,而另與戊○○簽訂租約共同經營「將軍溪休憩中心」,伊等並不知「遊客休息室」係將軍鄉公所興建之公共造產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二五八六、二五八六之二、二五八九、二五九○、二
五九○之三、二五九一、二五九二、二五九二之三、二五九四、二五九九、二六○○、二六○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為臺南縣將軍鄉金興宮所有,金興宮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共同被告戊○○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將該上揭漁塭土地,以每年租金十五萬元出租予共同被告戊○○之事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十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前揭「遊客休息室」,係臺南縣將軍鄉公所因無大型之農漁產品展售中心,致無法推廣農漁產銷售,急需興建農漁特產展售中心及休息室,而由當時立委 李和順 及國大代表戊○○向前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五百萬元工程經費,在前揭被告戊○○向金興宮承租之二五九0號土地上興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之建築物等情,有臺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所財字第一二四六六號函稿影本、臺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府財務字第二二六四二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財務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函影本、將軍鄉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工程算書、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建字第0九二0000六七八號函及檢送之「將軍鄉農漁特產展售中心遊客休息室工程」之企劃、審核、驗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故該「遊客休息室」之所有權係屬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有無訛。
㈡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有無向金興宮承
租台南縣○○鄉○○段○○○○號土地?)答:有的,我經營休閒遊憩事業,蓋有一棟建築物,是在八十九年七月間蓋好。(問:蓋好後是自己經營或租給他人?)答:八十八年間己○○表示要租用,二萬元訂金,是要做為遊憩休閒擺攤位賣東西。(問:蓋該建築物時,被告四人有無一起出錢蓋?)答:沒有。(問:蓋好後,有無劃格子設攤位?)答:沒有。(問:將軍鄉公所蓋建之將軍鄉休憩區農漁特產中心裡面劃線設攤位是何人所為?)答:劃的當時我不知道,是後來聽說為己○○所劃。(問:有無將展售中心所劃的格子出租設攤?)答:沒有。(問:是何人把將軍鄉特產展售中心交給被告四人使用?):我不知道。(問對警卷第七四頁收據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當時己○○說要租,但一直沒有與我聯絡,才在八十九年八月間租給丙○○、丁○○,是將我自己興建的部分租給。(問:有無把將軍鄉公所所蓋的建築物劃設的攤位交給他們?)答:沒有。(問:他們是否知道該建築物旁邊之展售中心為鄉公所所有?)答:當時沒有談這件事。(問:是否知道被告四人有與己○○簽約要經營事業?)答:我只知道他們設攤是己○○邀請來的。(問:所蓋的建築物與將軍鄉的展售中心於何時完成?)答:兩棟是同時完成。」、「(問:有無告知己○○展售中心是鄉公所蓋的?)答:當時我聯絡不到己○○訂契約,所以沒有向他說,是後來他才瞭解,因當時我當國大代表一直在北部,一些事情只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一一九頁);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問:有無向戊○○租建築物並付二萬元租金?)答:有的。(問:租該建築物用途?)答:做休息站。(問:有無將建築物租給被告四人?)答:有的,是在契約書寫的前幾天租給他們,租金每月一坪五千元,租期六個月。(問:將軍鄉特產展售中心所劃的攤位何人所為?)答:是我僱工做的,是在開業前一個月左右。(問:有無帶被告四人看攤位?並將攤位交給被告四人?)答:當時是先劃好格子,隔一段時間才帶他們去選攤位,選完後再簽約,是把攤位交給他們再簽約,簽約後他們再營業。(問:何時將攤位交給被告四人?)答:八十九年八月初左右。(問:戊○○何時把將軍鄉公所所蓋的建築物及他所蓋的建築物交你?)答;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問:你是否與戊○○簽完約後就不聯絡?)答:我是與被告簽完約後才撒手不管。(問:將攤位交給被告四人時,有無向他們表示該建築物是鄉公所蓋的?)答:我當時不知道,所以沒有告訴他們。(問:有無告知展售中心不是他所蓋?)答:沒有。(問:有無與被告一起向戊○○承租?)答:沒有,只有我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且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訊問時亦證稱: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我欲經營遊覽車休息站,經我姐姐翁夏蘭告知戊○○承有土地位於濱海公路,我即與戊○○接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戊○○簽約,由戊○○興建硬體設施,先繳二萬元租金,等工程完工再正式簽約,繳半年租金四十八萬元,原預定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完工簽約,但工程拖延,直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完工才與戊○○正式簽約,扣除已支付的二萬元定金,我再交付我姐姐翁夏蘭簽發之面額四十六萬元予戊○○,以取得該農漁特產展售中心的經營權,但僅經營約一星期,因發覺戊○○未履行原先約定,且各項設施不完備,而丙○○、丁○○、乙○○、庚○○四人知悉我無意繼續經營,乃向我說明有意承接經營,故由庚○○交付四十八萬元之租約金,並將我剛經營時所花費的硬體設施一併清算,我亦將向攤販收取之租約金全部交給庚○○,由渠等四人自行處理,我與戊○○簽約時,該休息站尚未興建,直到完工戊○○均自稱該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休息室是屬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九至十頁);再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遊客休息室」係共同被告戊○○與前立委李和順向前臺灣省政府爭取經費,而興建在共同被告戊○○承租之前開二五九號土地上,及共同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如附圖B部分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與該「遊客休息室」建築物相連成一體,從外觀上無從分辨係二不同所有人之建築物,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及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雖該「遊客休息室」外「有將軍溪休憩區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標示,然從該標示並無法知悉係將軍鄉公所所有,而上開建築物除有該標示外,並無其他說明係臺南縣將軍鄉公所建造之牌樓或標示,他人自無從就外觀而知悉該「遊客休息室」為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有至明,從而,共同被告戊○○供稱未將該「遊客休息室」出租予己○○云云,顯非可採。綜合上情以觀,如附圖A部分之「遊客休息室」係共同被告戊○○出租予案外人己○○,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將該「遊客休息室」連同附圖B部分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交付案外人己○○使用,己○○旋於「遊客休息室」劃好攤位,並將攤位出租與被告丙○○等四人,嗣後己○○因發現共同被告戊○○未依約完成各項設施,而無意經營,乃撒手不管,被告等四人為免損失,始接手經營,而另與戊○○簽訂租約共同經營「將軍溪休憩中心」,並將攤位出租予被害人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人販賣農漁產品,而收取租金等情事,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等四人之前開辯稱,亦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因竊佔行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其後之繼續佔據,乃利用贓物之行為,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竊佔其利益,其已未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司法院卅六年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故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參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遊客休息室」係共同被告戊○○出租予案外人己○○,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將該「遊客休息室」連同附圖B部分之「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交付案外人己○○使用,業如前所述,則共同被告戊○○明知前開「遊客休息室」所有權係屬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仍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將之交付己○○使用,顯已將該「遊客休息室」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應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無疑,且該竊佔行為於共同被告戊○○完成占有使用「遊客休息室」時,行為即為完成,共同被告戊○○其後繼續收取租金,乃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嗣因己○○無法繼續經營,而由被告 林天賜 等四人接手經營,並與共同被告戊○○簽訂承租約,亦屬被告戊○○前開竊佔狀態之繼續,被告林天賜等四人於戊○○竊佔之初,並未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據共同被告戊○○供述甚明,則彼等嗣後占有使用該「遊客休息室」,除有贓物認識,應成立贓物罪外,自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㈣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庚○○本係向己○○承租攤位之攤販,其等嗣與被告戊○○簽約接續己○○取得該展售中心之經營權乙情,已如前述,且據在該處設攤之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一○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四二頁、一三二頁,本院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復經證人即在該處設攤之翁夏蘭、傅翁桂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二九頁背面),而共同被告戊○○與證人己○○均供稱被告林天賜四人於占有使用前開「遊客休息室」時,並不知「遊客休息室」係臺南縣將軍鄉公所所有,且由外觀上亦無法辨識係該鄉公所建造,均如前所述,則被告等四人於不知該「遊客休息室」非戊○○所有,以每半年四十八萬元之租金,向戊○○承租經營後,將「遊客休息室」之攤位再租與被害人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人設攤販賣農漁產品,收取合理之租金,能否謂彼等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若何詐術,即有疑義;次查,被告丙○○等四人以每半年四十八萬元之代價,向共同被告戊○○取得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經營權,除承受案外人己○○所招攬之告訴人甲○○○及證人翁夏蘭等攤販之租約,及另行招攬被害人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攤販外,彼等亦各自設攤營業,各承租人除於所承租之範圍內設攤外販售農漁特產外,亦可使用將軍鄉公所在該處興建之遊客休息室,供遊客休息、用餐,再進而言之,被告丙○○、丁○○、乙○○、庚○○之所以願以鉅額代價取得租金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經營權,告訴人甲○○○等人之所以願承租攤位設攤,非端賴「農漁特產展售中心」之建築及設備,其主要乃繫於該休憩區內尚有碼頭渡船區、釣漁區、烤肉區、牛車之旅、停車場等景點及設施,足以吸引遊客前來遊玩,或路過車輛休息,進而用餐並購買農漁特產,,益難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遊客休息室」係共同被告戊○○於竊佔既遂後,將之出租交付予案外人己○○,由己○○劃攤位出租予被告等人,嗣因己○○無法繼續經營,由被告林天賜等四人接手經營,並與共同被告戊○○簽訂承租約,而占有使用該「遊客休息室」,核係共同被告戊○○處分贓物之行為,除有贓物認識,應成立贓物罪外,被告等四人應不成立竊佔罪;另被告等四人,將承租經營之攤位,再出租予被害人傅翁桂英、顏子成、賴新榮等設攤之行為,其後被害人傅翁桂英等雖遭取締無法繼續經營,而受有損害,惟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認被告等四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或詐欺犯行,彼等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等四人竊佔之罪證明確,各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遊客休息室」於共同被告戊○○竊佔後,被告林天賜等四人始向共同被告戊○○承租,彼等占有使用該「遊客休息室」,係共同被告戊○○竊佔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等四人並不成立竊佔罪,顯有未當。被告等四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林天賜等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