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九、七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搶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與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甫出獄即於八十七年間再犯搶奪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間某時,在台南市○○路,向一不詳姓名年籍
女子,假借問路為由,趁該子女子不備之際,奪取該名女子身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八錢五分八厘),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往台南市○○區○○路五段十七號「利民銀樓」賣予不知情之 徐景胤 ,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八百七十元,供己花用。
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間某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三
巷六十六號前,以假借問路為由,趁蔡 鄧佩霞 不備之際,奪取 蔡鄧佩霞 所有佩戴在右手上之金手鍊一條(重約五錢),得手後,於同年月三十日連同自己所有之項鍊一條,持往賣予不知情之徐景胤,得款花用。
③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白色輕型機車,在台南
市○○路○段○○○巷○○○弄○○號前轉角處,以假借問路為由,乘甲○○不備之際,奪取甲○○所有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④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
台南市○○街○○○巷○○弄口路旁,以假借問路為由,乘辛○○不備之際,欲奪取辛○○脖子上懸掛之金項鍊,因倉促之間僅抓到辛○○的脖子,辛○○大喊「搶劫」,丙○○聞聲因恐事跡敗露,騎乘機車往該無尾巷逃逸,經附近之鄰居聞聲後共同圍捕而當場逮獲,始未得逞。丙○○於遭逮捕後,仍無所悔意,竟另行起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辛○○恐嚇稱:「我知道妳住哪裡,如果報案,就要讓妳好看」等語,使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
二、案經蔡鄧佩霞訴由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第一次調查期日到庭時對於右揭事實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至二十一日間某時,在台南市○○路,奪取一不詳姓名女子之金項鍊一條;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至二十九日間某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八三巷六十六號前,以假借問路為由,奪取被害人蔡鄧佩霞之手鍊一條;④搶奪部分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台南市○○街○○○巷○○弄口處,以假借問路為由,欲奪取被害人辛○○脖子上之金項鍊,因倉促之間僅抓到辛○○的脖子,辛○○大喊「搶劫」,丙○○聞聲因恐事跡敗露,騎乘機車往該處之無尾巷逃逸,經附近之鄰居聞聲後共同圍捕當場查獲而不遂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辯右揭事實③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車號之白色輕型機車,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轉角處,以假借問路為由,乘被害人甲○○不備之際,奪取甲○○所有懸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及事實④恐嚇被害人辛○○不得報案之犯行,辯稱:伊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係在上班,於當日上午五、六時才下班,另伊被捕後沒有對辛○○恐嚇說:「我知道你住在那裏,如果報案,就要讓你好看」,而是說拜託被害人不要報警,不然會害死伊,是她聽錯了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欄①之搶奪犯行,經警依被告供稱前往搶奪地點附近查訪,雖仍無法
查出被害人,惟被告供承之搶奪手法,與被告其他事實欄②③④均以假借問路為由,乘被害人不備之際,而奪取被害人身上佩戴之金飾之手法相同;又警方依被告供承,前往台南市○○區○○路五段十七號「利民銀樓」追查贓物流向,據該銀樓負責人徐景胤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賣了一條重八錢五分八厘之雙膳項鍊,價值九千八百七十元等語。此外,復有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右揭事實欄②之搶奪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告訴人蔡鄧佩霞於警訊時指
訴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將搶得之金手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持往「利民銀樓」,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徐景胤等情,亦據證人徐景胤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復有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於警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③之搶奪犯行,然查: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
:「歹徒一自己一人穿黑色運動服,騎一台機車,我騎脚踏車,他與我會車後又掉頭,因為我脚踏車上有載東西,怕撞到,我就下車用牽的,歹徒就停車(坐在機車上)問我『金融卡在那弄』,我搞不清楚情況,我說不知道,他就伸手過來搶走我脖子上的項鍊,他搶了我的項鍊後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被告後,通知被害人甲○○前往該分局指認,被害人甲○○指認稱:「是他沒錯,衣服雖然不一樣,但是我一看就知道是他沒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在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當天有無於台南市○○路被搶?)答:有的。(問:當天是何時間被搶?)答:早上,我被搶後當天馬上報案。(問:報案時有無製作筆錄?)答:有的。(問:搶妳的人長相、體型如何?)答:他沒有戴安全帽,穿黑色的衣服,留西裝頭,假裝向我問路,我說不知道,他就搶我脖子上項鍊,他騎機車,長多高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特別特徵。(問:本日所看到的被告是否為搶妳之人?)答:是的。
(問:如何認定確為被告搶妳?)答:我被搶後,隔四天左右,被告就被警察查獲,警察要我去指認,當時印象很深刻,被告身材、臉型都對。」「(問:
被告如何問路?)答:他問我說何處可用金融卡領錢,我說不知道。(問:今日於庭上聽被告之聲音,是否確為被告搶妳?)答:是同樣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被害人甲○○對於搶奪當時被告穿著衣服顏色、被告如何假借問路及當時問路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相同等細節,供述得極為詳盡,且先後一致,足見被害人甲○○對於被搶時之情形留有深刻印象,於本院審理時質之如何能確認被告係搶奪其項鍊之人,則稱係因距其被搶時僅四日(含被搶當日),當時印象深刻,亦合於常情,再經本院命其與被告對質,仍堅指稱被告確係搶奪其項鍊之人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益見被害人甲○○並非徒憑模糊印象而草率指認無疑;被告雖辯稱該日在上班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簽到卡,我工作到上午五、六點下班,於台南市○○路上班。」「(問:自慶平路到安中路約多久時間?)答:約十五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被告既已於上午五、六時即下班,而自其上班之慶平路至案發之安中路僅約十五分鐘,則被告於下班後顯仍有足夠時間,前往安中路四段二九0巷三二五弄三七號前轉角處,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在上址附近有搶乙名婦人,但沒有得手等語,參以被告供承之搶奪事實,並無在台南市○○路○段○○○巷附近搶奪未遂之情事,足見其警訊供稱在上開地點附近搶奪乙名婦人未得手云云,應係指本案無訛,其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
㈣右揭事實欄④之搶奪未遂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無訛(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四0九號警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九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另證人 張宏基 亦證稱:「(當時)我在朋友家中聊天,聽到有人喊搶刼,我馬上衝出屋外,看到一個年青人準備騎車要跑,因該巷是死巷,那個年青人準備再調頭,車速不是很快,我就把他抓下來,阿婆(辛○○)就說他(丙○○)搶我金鍊。我朋友就報警,我抓著不讓他走,警察來我就將搶嫌交給警方了」等語,足見被告確係於行搶時,為民眾當場逮捕,要無疑義,則其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㈤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事實欄④之恐嚇犯行,惟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辛○○之情
事,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甚詳(見同上警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0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再證人張宏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警訊中證稱:「丙○○有對阿婆(指辛○○)說我沒有搶妳,如果警察辦我搶奪,我就記妳家住址,要阿婆好看」等語,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對辛○○說:「不要報案,我知道你住那裏,如果報案就要你好看」等語。被害人辛○○供述為被告恐嚇之情節核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參酌被告亦不否認為民眾圍捕後亦曾與被害人說話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
㈥證人 蔡國富 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中雖證稱:九十一年四、五月間
,我均與被告住在太子賓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然查證人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個人離開過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無法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均與證人在一起未個別離開,且本案被告前開搶奪之時間,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是證人蔡國富上開證言,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搶奪被害人蔡鄧佩霞、甲○○、辛○○等人財物,並於被捕後以危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辛○○等情事。此外復有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白色機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事實欄①至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所為事實欄④搶奪被害人辛○○財物未得逞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所為如事實欄④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事實欄④之搶奪未遂罪,已着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三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①②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判。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搶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編號①至④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詳如後述),原判決遽以認定係被告所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搶奪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勉向上,循正當途逕賺取財物,乃圖不勞而獲,竟連續搶奪婦女財物,且搶奪之對象均係年紀大之婦弱女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利益亦非巨大,且其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均因搶奪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前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甫出獄後,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犯後案之搶奪罪,後案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至八十四頁),其於出獄不久,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再犯本案之搶奪罪,且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日,於短短二個月不到之時間,共計犯有本案之四件搶奪罪,顯有犯罪之習慣,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末查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對於被告涉犯連續搶奪部分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七年,惟被告之搶奪犯行僅四件(其中二件起訴書未論列),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業如前述,則公訴人之求刑顯然過重,應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即屬相當,附予敍明。
五、原審就被告恐嚇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節,認被告前揭恐嚇犯行,顯係被捕後一時心急或為洩忿未經思慮一時脫口而出,其惡性與前揭搶奪犯行尚屬有間,如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嫌過高,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為已足,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於:①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以佯裝問路之方式,趁被害人丁○○○不備之際,搶奪丁○○○懸掛於脖子上之白金項鍊,搶得白金項鍊半條及玉墜子一個;②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旁空地,佯裝問路,趁被害人己○○○不備之際,搶奪己○○○之白金底座鑲玉佩墜子一個;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內,以被害人庚○○○之家人欠其金錢為由,趁庚○○○不備之際,搶奪金項鍊一條及項鍊上之佛祖金牌墜子一個;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不詳車號白色輕型機車,以佯裝問路為由,在台南市○○街○段○○○巷○○號前,以佯裝問路為由,趁被害人乙○○不備之際,搶奪乙○○放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多元及駕駛執照、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搶奪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己○○○、庚○○○、乙○○等人之供述及於警局之指認為唯一證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揭搶奪犯行,辯稱:原判決事實欄①至④伊都沒有做,因伊係中等身材,與很多人很像,所以被害人指認不一定正確,且原判決事實欄①部分,伊當天已在嘉義被警察抓了,根本無法到台南犯案等語。
㈡查指認是員警在苦無犯罪直接證據之下,借由被害人之記憶,指出涉案之人,所
採取之一種辦案技巧,然而人的記憶或常隨著時間而模糊,或案發當時受到驚嚇,記憶不完全,或因年齡、身體狀況而記憶不佳,往往使得指認單憑印象而支離破碎,是被害人之指認,於警方採取時宜審慎為之,應有一定之實施程序要領,不得有任何可能之暗示或誘導出現,且應在指認室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為之,尤不得以一對一之選擇性指認,於警方未依前開指認程序要領進行指認,則被害人之指認是否可採,自應慎重為之。本案由被害人丁○○○、己○○○、庚○○○、乙○○等人警訊筆錄及指認被告相片上之記載,警員於令被害人指認時,並未提供多人之相片或多位嫌犯供被害人同時指認,而僅係提供被告之單一相片及被告一人供被害人等指認,則以一對一之選擇性指認,即含有暗示誘導之意,自難期證人正確指認,且僅調以被告單一相片,或命對被告指認,被害人無選擇餘地,即有將就說是被告之可能,是被害人等於警訊時指認口卡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即令人存疑。
㈢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中指稱:「經我指認警方所提供之
丙○○(警訊筆錄誤繕為 施明成 )照片,我可以肯定就是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指認的人應該是搶我的人,瘦瘦的,不會很高,臉小小的等語;被害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稱:經我當場指認丙○○本人,我可以肯定就是丙○○搶奪我金項鍊之人沒錯等語,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經當面指認很像是我在分局指認的人,瘦瘦的、鼻子尖尖的等語;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供稱:經我親自當面指認歹徒丙○○,確實是在當時搶我掛於脖子上項鍊墜子之人無誤,:::我對他的相貌看的非常清楚等語;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搶我皮包之人騎白色五十西西機車,就是庭上的被告沒錯」等語,該四名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認被告係搶奪其財物之人。惟該四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丁○○○指稱:「(問:搶你之人面貌及身材如何?)答:他有戴安全帽,只知道他是年輕人,當時我有看他,但看不清楚,其高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瘦瘦的,面貌我沒有注意看。(問:其身上是否有何特徵?)答:我沒有注意看。(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有無去永康分局指認搶妳之人並製作筆錄?)答:有的。(問:如何指認是搶妳之人?)答:當時警局有帶出人犯讓我指認,但沒有當面指認,我是覺得其身材、模樣很像搶我之人,沒有與他談話。(問:對警卷被告相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搶我當時那人頭髮比較長,相片頭髮剪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被害人己○○○供稱:「(問:搶你之人面貌及身材如何?)答:他有戴安全帽,只知道他是年輕人,高約一百六十幾至一百七十公分之間,鼻子尖尖的,人瘦瘦的。(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有無去警局指認搶妳之人?)答:有去指認。(問:如何指認出與搶妳之人是同一人?)答:我指認當天,他低著頭,感覺比搶我的人矮一點,他頭髮是短的,而搶我的人頭髮較長,鼻子尖尖的。(問:對警卷被告相片有何意見?有無確認是搶妳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被害人庚○○○供稱:「(問:搶你之人面貌及身材如何?)答:鼻子尖尖,人瘦瘦的,只有一人騎機車搶我。(問:有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去警局指認搶妳之人?)答:有去指認。(問:對被告相片有何意見?如何指認是被告搶妳?【提示警卷相片並告以要旨】)答:我沒辦法確認,因當時他坐在機車上,我是覺得他臉及鼻子很像搶我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被害人乙○○供稱:「(問:搶妳之人身材、面貌為何?)答:約一百六十七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約二十幾歲之年輕人,我當時有看到他的臉,但經過一年多,已印象模糊。(問: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有無去台南市第三分局指認?如何指認是被告?)答:有去指認,當時被告是瘦瘦的,鼻子尖尖的。(問:搶妳之人當時騎何顏色機車?)答:白色的,但我沒有看到車牌。(問:對被告相片有何意見?如何指認是被告搶妳?【提示警卷並告以要旨】)答:搶我當時被告頭髮有分邊,穿著比較紳士型,在分局指認時感覺他比較狼狽,頭髮也比較散亂。」等語,被害人丁○○○、己○○○、庚○○○、乙○○等人,或云「搶我當時那人頭髮比較長,相片頭髮剪短了」,或云「感覺比搶我的人矮一點,他頭髮是短的,而搶我的人頭髮較長」,或云「我是覺得他臉及鼻子很像搶我之人」,或云「搶我當時被告頭髮有分邊,穿著比較紳士型,在分局指認時感覺他比較狼狽,頭髮也比較散亂」等語,均表示搶奪彼等財物之人除身材與被告相像外,亦表示頭髮有所不同,且均一致表示無法確認被告即係搶奪彼等財物之人,則彼等於警訊時之指認是否真實無誤,即有可疑之處。雖證人即本案承辦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害人等均指認被告即係搶奪彼等財物之人云云,然證人戊○○結證稱:「當時是由台南市第三分局查獲,我們知道後,覺得被告作案手法,與本轄區有些搶案類似,就調出報案紀錄,通知被害人來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拍照,供被害人指認,後來第三分局有向檢察官借提訊問,我們有把他帶到永康分局請被害人指認。」等語,足見證人戊○○僅係提供被告之單一相片及被告一人供被害人丁○○○等四人指認,則以一對一之選擇性指認,即含有暗示誘導之意,被害人毫無選擇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等四人於警訊之指認,尚難據以採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其理至明。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文化路
口,與案外人蔡國富、 王明雄 等人共同搭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為警臨檢查獲車內放置有大型螺絲起子及壓力剪等行竊工具,涉有竊盜罪嫌,為警當場逮捕,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接受警員 王叔安 訊問製作筆錄,同日下午十三時十三分許,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下午十六時八分許,接受該署檢察官偵訊並獲准交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竊盜案件全案卷證覆核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訊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書、相片、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八、六十四至六十
六、七十至七十二頁),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被害人丁○○○遭人搶奪懸掛脖子上之白金項鍊,被告人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如何能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搶奪被害人丁○○○之白金項鍊,足見被害人丁○○○於警訊之指認顯有錯誤,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害人丁○○○之指訴尚非真實,而被害人己○○○、庚○○○、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稱及供述,復有上開瑕疵,而難使人信為真實無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四次搶奪被害人丁○○○等人財物之犯行,自難憑被害人片面指稱,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細審酌,仔細剝析,而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庭接受審判,傳票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可證,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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