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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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 郭建利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告 吉偉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10萬元,兩造就餘款約定分期付款,每期給付15,300元,共計36期,總計為550,800元。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已全數清償完畢,總計已付650,800元,經向被告請求辦理車輛所有權過戶,竟遭到被告以另有其他未約定費用等名目未給付為藉口加以拒絕,經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負責人陳重成請求辦理車輛過戶,陳重成置未理會,詎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 詹秋雲 名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買賣契約,負有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因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訴外人詹秋雲,對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受有650,8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95年11、12月間原告向伊表示要買車,但原告沒有錢也沒有駕照,只能籌到10萬元,被告遂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車輛先租給原告,若3年內可以按月繳15,300元,系爭車輛即歸原告使用,原告並需貸款還款給被告作為各項車輛所生稅款。嗣原告給付被告每期15,300元,共36期款項,加上95年11、12月間交付的10萬元,共650,800元,惟並非在當初約定的3年內交付,而是在經過4年4個月時繳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4日約定,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同時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餘款部份由原告以每期15,300元,計36期,共550,800元給付被告,待給付完成,被告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已將每期15,300元,共計36期,共550,800元給付被告,連同10萬元現金,總計650,800元。及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詹秋雲名下。
且原告前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重成為被告,請求陳重成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受理,原告嗣撤回該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被告公司負責人製作之繳款金額計算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95年12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00年4月13日給付被告共計650,800元後,被告依約需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被告竟於100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詹秋雲名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8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就系爭車輛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究為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將系爭車輛移轉第三人,被告已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一節,雖為被告否認,然依被告所陳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易過程,係由原告訂約同時給付10萬元,餘款3年內付清後辦理汽車過戶等情(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第10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內容仍側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僅就價金支付之方式,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間附條件,與單純移轉占有供他方使用收益及之付租金之租賃契約並非相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車輛係訂立租賃契約,並非可信。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訂立買賣契約,堪信屬實。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至100年4月13日已給付被告總計650,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應於原告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又被告於100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詹秋雲名下,已使被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移轉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65萬800元並非於兩造約定之3年內付清,而是在4年4個月繳清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亦係原告就價金之支付是否擔負遲延責任,與本件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述無涉;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車輛稅金、靠行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況買賣契約效力存續期間,買賣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履約,倘兩造嗣後針對支付款項之內容產生爭議,被告仍應循法律途徑處理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糾紛,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而被告逕將系爭車輛移轉之訴外人詹秋雲名下,自無從解免其應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其所受上開合計650,8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