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黃素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87,877元。②嗣原告10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為自96年3月14日起100年11月8日止,已就93年3月11日至96年3月13日之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減縮,另就100年5月16日至100年11月8日之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③其後原告101年2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為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2月29日止,就100年11月8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④原告101年7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為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就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擴張,且就法定利息減縮自101年7月1日起算。⑤原告前述請求,其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僅為訴之聲明減縮或擴張,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為 黃素盆 ,98年12月1日改名為黃素嫺。坐落基隆
市○○區○○段一小段18、19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建物(面積:一層85.54平方公尺、騎樓20.60平方公尺,二層106.13平方公尺,三層106.13平方公尺,四層4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 陳村林 所有,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前,93年2月20日,召集兩造到場,當場書立「遺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贈與原告。
㈡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陳宗炘 、 陳蓓蓓 等3
人分別共有,案經原告訴請交付遺贈標的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許惠珍、陳宗炘、陳蓓蓓等3人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8、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黃素盆」確定,原告據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3月1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
㈢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接手辦理系爭房屋1樓與2、3
樓之出租事宜。①被告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2、3樓出租予 何鴻達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2、3樓,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計5年3月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450元【計算式:(55,500×63+55,500×18/30)×1/4=882,450】。②被告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先後出租予 張建和 、 朱智鴻 與 蘇美芳 ,分別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591元、82,500元、425,000元。③綜上,被告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1與2、3樓出租,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486,541元(計算式:882,450+96,591+82,500+425,000=1,486,541)。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971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70,57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孝一路61號1至4樓房屋有分管之事實,原告對被告及子
女及子女所分管之系爭1、2、3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顯無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1贈與人陳村林係被告之配偶,依原告起訴狀四、所陳,伊於
贈與人陳村林生前,即介入被告與陳村林間之婚姻關係,與贈與人陳村林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四樓,於陳村林過世後迄今,該系爭四樓房屋,在實際上亦始終由原告繼續佔有使用。
2且依贈與人陳村林於93年2月19日之聲明書內載:「本人陳
村林因身體健康因素所致,恐不克協助處理可愛影音工作室之業務,故自願放棄可愛影音工作室之部分經營權、所有權及財產處份權,並無償讓渡于黃素盆女士全權統籌經營及管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但支票使用中,或仍執行業務中,不在此限」3又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被訴遷讓系爭四樓部分之房
屋時,亦主張該系爭四樓部分之房屋係陳村林「生前贈與被告(即本案原告)系爭房屋(即四樓部分之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贈與被告(即本案原告),故1、2、3樓房屋均出租第3人均由原告(即本案被告)與承租人(一樓部分為張建和、二樓部分為何鴻達)處裡,4樓部分由被告(即本案原告)居住,原告(即本案被告)等明知而無異議」,「原告(即本案被告)等被繼承人陳村林為使兩造能和睦相處,93年2月20日陳村林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尚囑咐二造由原告(即本案被告)繼承管理1、2、3樓及出租、收租,並自房租中抽出5萬元給原告陳蓓蓓及陳宗炘,至該二人大學畢業為止。」「原告(即本案被告)許惠珍為確保該項權利,尚親自書寫書面乙紙,經看護人員 吳霖儒 見證,被繼承人陳村林及二造均親自簽名,表示同意在案。」等語。此亦有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證,足證陳村林於生前,即將前述可愛影音工作室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財產處分權,以及系爭四樓部分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係分配與原告管有,系爭1、2、3樓部分之房屋,則係分配與被告及兩個小孩(陳蓓蓓、陳宗炘)3人所管有,且為兩造所明知且無異議。故系爭四樓部分之房屋,及系爭1、2、3樓部分之房屋,在實際上顯有分管之事實甚明。
4按「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並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可稽。故本件系爭房屋,在未為分割之前,原告對被告等所分管之系爭1、2、3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顯無請求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給付不當得利之餘地。
㈡退萬步言之,本件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然就原告受有若干利益?伊受有若干損害?自應提出計算書: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2、3樓房屋出租,已經聲請本
院傳訊l、2、3樓房屋承租人張建和等到庭作證,而被告對各該承租人之證言,並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計算書,以為依據。
2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97絛第1項所明定。原告縱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不得逾此項法律限制。
㈢且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仍得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1陳村林於生前以系爭房屋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原告應分擔之78萬8455元:
⑴依照該社98年4月22日基一信字第1252號致本院另案95年度
重家訴字第2號之函文記載:於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過世時,尚有貸款餘額303萬7387元等語。此項債務於陳村林以遺贈將系爭房屋4分之1持分贈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自為原告受贈系爭房屋4分之1持分時應有之負擔甚明。
⑵嗣由被告陸續償還其貸款本息共為315萬3821元,其因而減
除原告對系爭房屋抵押權之負擔,原告自應按持分比例分擔78萬8455元,此項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2原告於96年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1-4樓所有權登記後,被
告為系爭房屋支出水電費、修繕費、與承租人 陳京甫 分擔之租賃稅補稅款、及房屋稅等共28萬2280元,原告應按持分比例分擔之7萬0570元。
以上水電費之支出,乃係於系爭房屋,未出租之期間所支付,已有水電費收據22紙(清單編號1-22)可憑,另修繕費係依據一、二樓承租人之要求而修繕,除已有收據24紙(清單編23-46號)可憑外,並請一樓承租人陳京甫、二、三樓承租人何鴻達到庭作證。另與一樓房屋分擔租賃稅補繳9453元及3萬1000元,均已支出與一樓房屋承租人陳京甫,此項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此敘明。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名為黃素盆,98年12月1日改名為黃素嫺。坐落上開
地號、建號之系爭房地原為陳村林所有,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前,93年2月20日,召集兩造到場,當場書立「遺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贈與原告。
2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宗炘、陳蓓蓓等3
人分別共有,案經原告訴請交付遺贈標的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許惠珍、陳宗炘、陳蓓蓓等3人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18、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黃素盆」確定,原告據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3月1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
3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接手辦理系爭房屋1樓與2、3
樓之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被告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1樓與2、3樓出租,所收取租金總額4分之1之金額合計為1,486,541元。
4陳村林於生前以系爭房屋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之抵押權部分,依照該社上開函文所載:
於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過世時,尚有貸款餘額303萬7387元。
5原告於96年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1-4樓所有權登記後,被
告為系爭房屋支出水電費、修繕費、與承租人陳京甫分擔之租賃稅補稅款、及房屋稅等共28萬2280元,原告按持分比例分擔之7萬0570元。
㈡本案爭點部分:
1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逾越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1/4所有權部分)之租金?2被告抗辯依照93年2月23日遺囑,系爭房地1~3樓租金,均由
被告及兩個小孩均分云云,被告提出「遺囑」(93年2月23日),是否符合民法有關遺囑規定之要件及效力?3系爭房屋1至4樓房屋是否有分管?原告、被告及被告子女是
否分管系爭房地之1至3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4關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支付相關費用,原告應按比例分攤,
就原告應分攤金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過世時,尚有貸款餘額3,037,387元,被告陸續償還貸款本息計3,153,821元,原告應分擔788,455元,被告得否並以之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陳○○等人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將
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但就被上訴人方面觀之,則是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害,僅是其損害之金額,係以陳○○等因侵權行為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請求陳○○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經查:陳村林生前,於91年6月15日與張建和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1樓出租予訴外人張建和,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5日至96年4月15日,租期4年10月,租金每月75,000元,其中91年6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共2年期合計24張支票計1,800,000元,訴外人業已交付予陳村林收執;陳村林生前於91年5月15日與何鴻達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2、3樓出租予何鴻達,租賃期間自91年5月15日至94年5月14日,租期3年,租金每月70,000元,租金亦由陳村林收取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上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堪信為真實。又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接續收取租金。96年3月14日,原告以確定判決移轉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4所有權,則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日起,被告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租、且收取全部租金,乃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就收取原告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租金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依照93年2月23日遺囑,系爭房地1~3樓租金,均由
被告及兩個小孩均分云云,被告提出之該「遺囑」,是否符合民法有關遺囑規定之要件及效力?1按本院查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
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代簽名、第三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三名見證人之一 林港 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見證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已無從為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提出93年2月23日之「遺囑」(見本院卷第40頁
),惟上開遺囑不符自書遺囑方式並非由遺囑人自書,且遺囑內容有增減、塗改(按即租金「4」個人均分,改成租金「3」個人均分),遺囑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效力。另該93年2月23日「遺囑」又不符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方式,亦即至少須具備二人以上之見證人,而依民法1198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而該遺囑上僅有 林國雄 為繼承人以外之人,因此,亦不具備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以93年2月23日之遺囑,主張系爭房地1~3F租金,均由被告及兩個小孩均分等云云,要無足採。
㈢系爭房屋1至4樓房屋是否有分管?原告被告及子女是否分管
系爭房地之1至3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1經查陳村林生前,固與原告居於系爭房屋4樓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惟證人何鴻達於10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該棟房屋要上四樓是否需要經過二樓樓梯?)對。」、「(問:二樓樓梯上四樓,二樓樓梯口是否有管制?)我有一樓鐵門鑰匙,管制應該是一樓,我不知道房東是否有給二樓。」、「(問:陳村林過世後,被告許惠珍是否曾經把鐵門門鎖換掉?)有,因門鎖壞掉,才換的。」、「(問:原告是否曾經跟你要過鐵門鑰匙,你跟原告說被告交待說不能給原告?)我是跟原告說,這種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應該由原告去找被告談。」、「(問:你跟原告的上述說法,原告是否因為沒有鑰匙,而無法上四樓?)對,沒有鑰匙無法上四樓。」(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等語,足認被告於陳村林過世後有將出入四樓之大門鑰匙更換,更將上2至4樓之1樓鐵門鑰匙更換,原告不得進入,而未能居住使用系房屋4樓。是被告抗辯,原告自陳村林過世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云云,尚不足採。
2又被告以原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抗辯陳村林生前將系爭房屋4樓部分之使用、收益分配予原告,而系爭房屋1至3樓分配予被告及兩個小孩所管有云云。惟依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被告子女陳宗炘、陳蓓蓓依93年2月20日陳村林之遺書記載:
「陳蓓蓓、陳宗炘93、3月起,兩個人每月共付5萬元正。至大學畢業止,可愛由黃素盆全權處理。基市○○路○○號每個月已收14萬元正付貸款(孝一路61號)」等語,本院判決原告給付陳蓓蓓93年3月至95年6月(立德管理學院畢業)止計
28個月共700,000元,給付陳宗炘自93年3月起至96年6月(自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畢業)止計40個月共1,000,000元等語。是被告子女陳宗炘、陳蓓蓓已依上開陳村林遺書,取得至大學畢業止之按月5萬元生活費,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陳村林生前將系爭房屋4樓部分之使用、收益分配予原告,而系爭房屋1至3樓分配予被告及兩個小孩所管有之論述,顯不足採。
3綜上,足認原告不論96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之前、後,兩造均未就系爭房地有為分管之約定,則被告於96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後,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收取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兩造關於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接手辦理系爭房屋1樓與2、3樓之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被告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1樓與2、3樓出租,所收取租金總額4分之1之金額合計為1,486,541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茲將系爭房地1及2、3樓收租之情形析述如下:
1系爭房地2、3樓部分:
證人即承租人何鴻達於10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承租基隆市○○路○○號2、3樓房屋?)對。」、「(問:承租期間?)87年開始承租至92年向陳村林承租,93年1月向被告承租至今。」、「(問:93年1月1日到現在租金多少?)每月六萬。」、「(問:如何給付租金?)有時開支票,有時匯款。」、「(問:可否提供法院你給付被告租金的證明?)我今日有帶來101年5月15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匯款金額新台幣55,500元。101年2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新台幣55,500元。我們租金六萬元是包含租賃稅金新台幣4,500元,實際上給付給被告是新台幣55,500元。」等語,足認被告經手收取系爭房地2、3樓出租,其月租金為55,500元,堪予認定。
是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2、3樓,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計5年3月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450元。計算式:(55,500×63+55,500×18/30)×1/4=882,450。
2系爭房地1樓部分:
證人即先後承租系爭房地1樓之張建和、朱智鴻及與蘇美芳到庭證述。證人朱智鴻於101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承租基隆市○○路○○號1樓店面?)對,曾經承租。」、「(問:承租期間?)約4年左右前承租租了大概一年,是跟被告承租,有簽租約。」、「(問:租金多少?)大概五萬五左右。」等語;證人蘇美芳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98年9月1日開始承租至今年8月31日滿三年,租金五萬」等語,證人朱智鴻與蘇美芳之前述證詞,比對前述證人 林達傑 看過、傳送過類似之原證3之費用計算書,再比對被告101年7月6日民事答辯續㈠狀清單與收據(見本院卷第218頁),有關被告主張房屋未出租而繳交電費、水費之事實,則被告將系爭房地1樓之出租與收取租金及未出租之情形,分別為:
⑴96年3月14日至96年10月5日出租予張建和,月租金67,000元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1樓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10月5日止計5個月又2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591元。計算式:(67,000×5+67,000×23/30)×1/4=96,591元。
⑵96年10月6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未出租;97年5月1日至97
年5月31日計1個月,雖出租予朱智鴻,惟第一個月租金即55,000元抵充出租仲介費;上開期間,被告無租金收入,沒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
⑶97年6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計6個月出租予朱智鴻(見本院
卷第218頁清單,被告於98年1月5日繳交電費1,295元,則自97年12月未出租,否則98年1月份之電費不會那麼少),月租金55,000元,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1樓自97年6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計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500元。計算式:55,000×6×1/4=82,500。
⑷97年12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計9個月,未出租,上開期間
,被告無租金收入,沒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見本院卷第218頁清單,98年1月至98年8月電費由被告繳交)。
⑸98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計2年10月出租予蘇美芳,月
租金50,000元,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1樓自98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計2年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5,000元。計算式:50,000×34×1/4=425,000。
3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486,541元
【計算式:882,450+96,591+82,500+425,000=1,486,541】。被告自96年3月14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證已明,則被告辯稱原告縱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宜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顯不足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支付相關房屋貸款本息3,153,821元、水
電費、修繕費、租賃稅補稅款及房屋稅等共282,280元等費用,就原告應按比例分攤之金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茲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過世時,尚有貸款餘額3,037
387元,被告陸續償還貸款本息計3,153,821元,原告應分擔788,455元,被告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云云。惟查:
⑴依照陳村林所立遺書(見本院卷第49頁),略以:「本人身
後將…座落於孝一路61號1之四樓為許惠珍、陳蓓蓓、陳宗炘、黃素盆共有,此據為憑。」等語,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遺贈,為不附停止條件(民法第1200條)或附負擔(民法第1205條),被告以陳村林死亡時,系爭房地尚有待償還之貸款為由,要求原告分擔,依法無據。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依前述規定,遺書自上開期日生效,原告應自上開期日起即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系爭房地出租收益之1/4應歸原告所有,詎被告不依遺書交付遺贈,原告依訴訟判決於96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時,系爭房地已無貸款。
⑵而被告子女陳宗炘、陳蓓蓓對原告依照陳村林93年2月20日
之遺書請求每月生活費給付共計5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原告給付陳蓓蓓93年3月至95年6月(立德管理學院畢業)止計28個月共700,000元,給付陳宗炘自93年3月起至96年6月(自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畢業)止計40個月共1,000,000元等語,業如前述,該判決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895號民事執行卷宗在卷可按,依照上述判決認定陳村林93年2月20日遺書所載可愛影音工作室由原告全權處理,而由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子女陳宗炘、陳蓓蓓生活費共計5萬元至大學畢業為止;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4萬元應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是以系爭房地93年3月11日至96年3月13日止收取之租金收益足夠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亦符合陳村林上述93年2月20日遺書之旨。
⑶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788,455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抵銷,顯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4後,被告為系爭房屋支出水電費、修繕費與承租人陳京甫分擔之租賃稅補稅款、及房屋稅等共282,280元,原告按比例應分擔70,570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抵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經被告提出清單1紙及檢附之收據50紙(見本院卷第218至236頁),上開單據發生日期均於96年3月14日以後,原告不否認其真正,同意列為被告之支出。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應分擔之70,570元,得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抵銷之。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應分擔之70,570元之費用,並以原告應支付之上開費用與其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款項相抵銷,即屬可採。
4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主
張之費用等之抵銷,為1,415,971元。【計算式:1,486,541元-70,570元=1,415,971元】。
五、綜上所述,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接手辦理系爭房屋1樓與2、3樓之出租事宜,原告於96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被告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與2、3樓出租,所收取租金總額4分之1之金額合計為1,486,541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前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水電費、修繕費及租賃稅補稅款等費用70,57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415,971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415,971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由原告負擔751元,被告負擔15,0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