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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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購買伊太太 洪錦雪 名下房屋使用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206巷46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他人共同勾串詐欺伊,詐騙房屋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近聞抗告人正透過房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為恐抗告人隱匿、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債權,乃 陳明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5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尚有刑事責任尚未釐清,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屬有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五、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通知、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法院卷第5至8、11至12頁),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尚有刑事責任尚未釐清等語,惟其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