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辛○○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存字第七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江樹木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 陸佰 陸拾柒元,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領取。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樹木(下稱江樹木)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江樹木前遵本院69年度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0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70年度民執字第6721號及70年度民執字第1368號強制執行事件,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各10萬1,600元、9,733元,尚有5萬667元之剩餘款(下稱系爭剩餘款),經臺北地院提存所通知領回。江樹木業於民國8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戊○○、丙○○、乙○○、庚○○、己○○、丁○○(下稱戊○○等6人),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號行使權利事件98年2月26日調查時當庭同意返還系爭剩餘款,且戊○○等6人亦同意由聲請人代表領取系爭剩餘款等語,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影本、戊○○等6人出具之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提存書影本、戊○○等6人出具之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70年度存字第767號、70年度存字第5
595號提存事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經核本件聲請人經江樹木之其餘繼承人戊○○等
6人同意由聲請人行使本件返還提存物之權利,且其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