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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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7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8日上午
5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建中一路口,碰撞相對人之女 梁嘉娟 所乘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梁嘉娟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中樞神經受損、四肢癱瘓、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成植物人狀態,雖經宣告禁治產,但仍於98年4月15日不治死亡,相對人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於事發後逃逸無蹤,且近聞抗告人正欲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免相對人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應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未收到交通法庭鑑定書,法院亦未為裁決等語,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2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固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抗告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釋明。經本院命其陳述意見,亦僅就本案之「請求」為補充說明,對「假扣押之原因」仍未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117 號裁定(98.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4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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