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壬○○
戊○○己○○丁○○相對人辛○○
乙○○甲○○丙○○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58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所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1,310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予停止執行,而提供1,101,310元予以擔保,並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818號提存在案。因前開請求清償代收款再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業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該款項,並取得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已為清償」書面,故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等曾於97年7月10日,均以「臺北市○○街○○○巷3之2號2樓」為寄送地址,催告相對人等五人於21日內期間行使權利,其後,聲請人於本院聲請時,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以:「聲請人等之前開存證信函,相對人等間有庚○○、甲○○、辛○○等三人未予送達」為由,駁回其聲請,嗣後聲請人等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965號存證信函對該上述三人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催告其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迄今並未就上開擔保金主張或行使權利,足見聲請人等已無向相對人等提供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4473號函、本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818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再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97年7月10日土城青雲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98年4月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965號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以上皆影本,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40號卷附件一至附件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40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7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已於97年7月10日、98年度4月7日分別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土城青雲郵局存證第377號、臺北北門郵局存證第1965號信函及回執(以上皆影本見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40號卷附件六及附件八)。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前開擔保金1,101,3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梁宏哲法官黃雯惠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秦慧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