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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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準強盜罪,分經本院先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準強盜│強盜│├─────────┼────────┼────────┤│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86年12月9日│86年12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0150號、第101│第10150號、第101│││70號、第10303號│70號、第103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重上更(四│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35號│)字第1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6日│98年4月2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臺上字│98年度臺上字││││第4157號│第3873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8月28日│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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