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國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判費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國字第3號計算逾1,000,000元每萬以90元計算,法院和人民計較裁判費是乘偽行詐可議行徑,抗告費應由法院法官支付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1,000,000元,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900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10萬元部分固定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徵收9,900元,則抗告人應繳裁判費確為10,900元(1,000+9,900=10,900),全國各法院計算方法均同一,故與抗告人主張應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國字第3號計算逾1,000,000元每萬以90元計算之抗告意旨所指計算方式並無差異,是以原法院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迄至同年7月7日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前,僅繳納9,000元,仍未繳足,有送達證書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計算裁判費錯誤及裁判費應由法院法官負擔為由,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梁宏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