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8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6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上開裁決書並經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7年7月10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8年1月22日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申訴是98年1月15日違規之罰單,而非原裁定所指即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所述之罰單,98年1月15日舉發,其於98年1月22日提出申訴,並未逾期,原裁定駁回異議有誤云云。
三、經本院查: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所具聲明異議狀,原載究對何案號之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明,經原審以98年3月20日函請異議人詳述,由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所具狀聲明異議狀回覆:甲○○對於98年1月15日之超速罰單並無議異,但對於97年6月17日(應係6月19日之誤)之處罰,異議人深感不服...等語,有該院函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顯見異議人係對97年6月19日之裁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6月1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明異議至無疑義。而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期間20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至97年7月10日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異議人卻遲至98年1月2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審依法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抗告意旨,改稱其係對於98年1月15日違規之罰單聲明異議云云,要非實在,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