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於民國97年8月13日繳納本件鑑定費用,原法院竟於97年9月10日以及98年2月17日復命抗告人再次繳納鑑價費用,顯有違誤,原裁定未究詳情即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洵屬不合。況抗告人自98年2月19日即已出國,至98年3月26日才回國,事實上無法收受補繳鑑價費用之通知,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規定向國外之居所為囑託送達,不能依該規定辦理者,應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公示送達,故原裁定之送達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97年2月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98年4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98年6月30日抗告狀,其上所載抗告人之住所地址均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迄未經抗告人變更住址,則其間抗告人雖於98年2月19日出境至同年3月26日入境,業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據此尚難認其有變更或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及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5日所為之97年度司執字第7426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業於98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上開裁定於98年3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應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即98年4月8日前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延至同年4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捺蓋原法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則原法院據此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