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17弄1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駕駛八K-二五三九號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被害人 胡春菊 受有普通傷害後逃離現場等情,論處聲請人肇事逃逸與業務過失傷害等罪。惟被害人倒地受傷係耍詐,與聲請人之行為間實在毫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向一一0報案,起訴書誤寫為五十分許,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有車禍之後才會有報案之事,豈有報案之後,始有車禍倒地受傷之事,是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聲請人並沒公共危險等情形,若加以處理,未免一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質不符。為此,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尚無不符,應予認為有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揭所指事由,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予以載明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惟聲請人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於此不另一一贅述。本件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歷次聲請再審時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件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僅係警方受理民眾報案紀錄,且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四頁)。故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為再審之理由,洵非可採。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既難認為有理由,且就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後,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自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