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德和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被告王正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1號、102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德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義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范德和、王正義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德和、王正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范德和、王正義2人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害人 余文治 交予被告王正義使用之物,竟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共同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換現,使被害人財產之追復益增困難,足徵其2人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均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先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2人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王正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范德和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不宜再為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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