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捌點玖伍玖捌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柒點壹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世紀KTV內,以新臺幣1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環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經施用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驗前淨重合計39.15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9598公克,純度94.8%,總純質淨重37.115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驗前淨重合計39.151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8.9598公克,純度94.8%,總純質淨重37.1151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瑞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持有愷他命23包,純質淨重達37.1151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驗前淨重合計39.1510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38.9598公克,純度94.8%,總純質淨重37.1151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