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
吳金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瑋與被告吳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3佳友海產店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吳金生手持高粱酒酒瓶往被告張家瑋頭部揮去,被告張家瑋以右手手肘擋住被告吳金生之酒瓶,遭被告吳金生所持酒瓶敲擊中;被告 張家瑋復 徒手以右手手掌揮打被告吳金生之左臉,致被告吳金生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吳金生之女兒 吳美玲 在場見狀,將被告吳金生扶起後,被告2人仍繼續互相推打、拉扯,被告張家瑋復徒手以右手手掌揮打被告吳金生之左臉,致被告吳金生重心不穩而再倒地。被告張家瑋因此受有右手肘瘀傷2x2公分之傷害;被告吳金生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瑋、吳金生均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渠 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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