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誠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振誠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靠近四維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將牽行腳踏車正橫越傳廣路之 吳本源 撞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何振誠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倒地於現場之吳本源於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誠肇事逃逸,造成被害人吳本源生活上之不便及無法順利謀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本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本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和解書在卷可稽,另有燈罩碎片2片、木板3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吳本源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本源受有傷害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或為救護措施,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過程及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和解書所載之內容等,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而失當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