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廷安與告訴人 高鈺婷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5月2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住處外,以腳踹及持路邊之花盆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令上開車輛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