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他字第143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芬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某日至同年5月30日止更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另犯妨害婚姻罪,而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
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2月某日至同年5月30日止曾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桃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妨害婚姻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是徒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決確定,而犯罪性質截然不同之妨害婚姻犯行,實難逕認受刑人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遭宣告之緩刑即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罰必要。再者,聲請人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復參諸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驟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