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新財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於101年10月02日已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竟不思悔改。其於104年01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餘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百樂園餐廳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結束後約5分鐘即同日15時45分前之同日15時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於同日15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319巷口遇警攔檢,於同日16時許對之實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克情形可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同日15時45分許開始駕車云云。惟被告係於同日15時45分許遇警攔檢,於同日16時許實施酒測,其飲酒與開始駕車處之百樂園餐廳與其被查獲地有相當距離,駕車須相當時間,自不可能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攔檢同時始開始駕車。而依其警詢所述其係於同日快16時結束飲酒,飲酒結束後5分鐘開始駕車,可認其係於同日15時餘飲酒結束,於飲酒結束後約5分鐘即同日15時45分前之同日15時餘開始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惟其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