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軍宏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閻軍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閻軍宏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A女及被告之驗尿報告、A女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之翻拍照片、A女繪製現場圖、被告租屋處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A女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否認犯行,有畏罪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諭知羈押,此有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卷證可憑。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閻軍宏否認犯行,然依其受訊問時供述其開車接送證人A女推拿,其後曾至某宮廟,及證人A女在車上嘔吐等情,與A女供述經過大致相符,另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昏眩、運動困難、頭痛等症狀,服用過量時,亦可能造成噁心、嘔吐情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以證人A女所述:被告拿一個像菸斗的小玻璃給我吸,小玻璃裡面有一些白色沙子,被告拿打火機燒那個小玻璃,叫我大口吸那個小菸斗,我吸完之後嘴巴就感覺很乾很乾,頭還暈暈的,身體很不舒服,很難受快死掉,頭很痛快要爆炸,還心跳跳很快、嘔吐等語,確與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後可能產生之症狀相符。再參酌卷附A女繪製之被告承租套房內部陳設圖、生化檢驗報告、LINE通話內容翻拍相片等證據,即便就該等證據以形式觀察,已足使人相信被告涉犯上開2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觀點,被告逃亡及滅證之風險甚高,參以被告自承遭羈押之前一天才將其承租套房內之東西搬走,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滅證之虞,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被告一再要求A女只能用公共電話聯繫,並要求A女於使用LINE通訊後立即刪除對話,其逃避司法、脫免罪責之心,昭然若揭,衡諸常情,已自有理由堪使本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人身自由,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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