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郭瑞生 相對人 郭志明 兼上一人之代理人 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聲請人現年72歲,已無法外出謀生工作,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兩造前經調解不成立在案,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03年12月1日即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次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維生活所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從小在母親及外公照顧下成長,聲請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對其母施暴,聲請人和母親於相對人幼年時即已離婚,原本協議聲請人應支付扶養費,但聲請人並未給付,爰依法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且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其現年72歲,無能力謀生工作,亦無恆產可
供維持生活等情。經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無所得,亦無財產資料,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1年度查無資料,可知聲請人並無資力,並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已高齡72歲,確因年事已高,無法外出工作,參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查聲請人上揭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經核聲請人年事已高,其僅請求相對人每月合計給付5000元,自屬必要。又參酌相對人2人,均屬年富力強之人,有相當工作能力或收入,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從而,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上揭工作能力、資力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衡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金額,應屬正當。綜上,聲請人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為上揭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聲請人之請求真意併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乙節,本院認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聲請人請求金額僅每月合計5000元,無論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標準或實務上其他司法案件所揭示之標準,均遠低於一般人每月生活所須金額之平均水準,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之責乙節,雖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然聲請人上揭請求金額實與減輕扶養義務後酌定之金額無異,相對人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