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吳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A女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女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嗣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上開訴訟事件之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下同)2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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