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祥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祥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祥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
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7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830號、101年度簡字第1986號、101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5月確定;(八)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至(八)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100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7日,累進縮刑4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9月28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