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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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 朱育宏 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僅檢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而未檢附供證明之「原處分」,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處分」(依上述訴願決定書所載,如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2年3月18日新北淡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所為該函文當為本件原處分)。
二、另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如其是否係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且亦未明確表明起訴聲明為何(此處原告之起訴聲明當視其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
三、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於本件中,如訴願機關係新北市政府,則新北市政府係對原處分(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2年3月18日新北淡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若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抑或欲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僅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被告為已足,則原告當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即所長姓名),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人(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時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六、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