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秉運、 林錦偉 (另為審理)、 張照安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26日4時33分許,由張照安開車搭載蔡秉運、林錦偉前往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4之1號前,由林錦偉、張照安於車內把風,蔡秉運則下車前往 邱英剛 所有停放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自車窗伸手入內開啟車門,並利用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將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式竊得上揭自用小貨車1輛(含車內所置放之噴灑農藥機具1具)。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臺南市白河區中山堂前尋獲該車(業經邱英剛領回)。
二、案經邱英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秉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剛、證人 邱國華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24、35-37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38、45-49、52-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林錦偉、張照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之手段、分工之內容,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道歉,所竊車輛亦業經告訴人領回,然仍有噴灑農藥機具1具尚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種植蘭花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