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黃大昌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所設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97年4月16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應向銀行申請補發)。
⒉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98年2
月17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應向銀行申請補發)。
⒊依債務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債務人於101年迄今
仍有萊俐設計裝潢公司之兼職收入,債務人應依實際收入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⒋應受扶養人黃 陳曉蘭 之監護工每月工資僅15,840元,說明債務人所列應受扶養人之看護費為何高達25,000元。
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4,794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支出高達19,20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⒍同前所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794元,應受扶養人 黃金城黃陳曉蘭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29,588元為度,加計監護工薪資15,840元,合計45,
428元,扣除殘障津貼4,700元,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分擔扶養費約10,182元,惟債務人所列每月扶養費支出15,00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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