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陳瓊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多處空白(諸如不服之交通裁決作成日期、字號、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舉發通知單號碼、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等),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已由郵務機構向原告住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原告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而於102年9月24日(自102年9月14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如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例如照相、錄影)並檢舉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並無裁量空間,俾免檢舉人以「警察吃案」、「圖利」違規行為人等等事由質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執法不公。再「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訂有明文,人行道係供人通行,不得任意占用或停放車輛,致生妨礙他人通行之虞,此乃合格駕駛人均應具備之常識,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之意旨,對於間隔逾2小時之違規停車行為,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本得連續舉發(惟現行法規依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綜上,本件依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