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字第36號原告 蔡幸真
陳信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許佩霖 律師被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濬哲 被告 黎惠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關於「498,17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75,020元」。
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第二十行及第十七頁第二十行、第二十七行關於「4,158,8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135,71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