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淑妃 律師即
張振忠 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9,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