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連鴻山 被告 游色 嬌
游 碧華 游 淳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游淑惠及被告 游色嬌 、 游碧華 、 游淳 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游阿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按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 游淳聿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股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均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 游淳聿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債務,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呂含 少所遺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存款、股份及債權,均按附表九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色嬌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 王漢遠 即王漢遠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事務所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 游智勛 (已另行審結,以下不予贅述)。二、請准將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之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予以分割。」;繼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追加第二項聲明為:「二、請准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就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併同其餘遺產全部予以分割。」;嗣因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之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乃106年2月23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辦理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聲明。經核上開變更,均已得被告同意,且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游阿城於民國101年4月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配偶 呂含少 、子女即被告游碧華、游色嬌、游淳聿及原告游淑惠,應繼分各為5分之1, 嗣呂含 少於105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及原告游淑惠(被告游色嬌僅被繼承人 游阿成 收養),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原告游淑惠、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對被繼承人游阿成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4,被告游色嬌則為15分之3;另原告游淑惠、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對被繼承人呂含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各為3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游阿城生前曾於88年12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1代筆遺囑),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遺囑執行人委託王漢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全權辦理,被繼承人除以遺囑將附表一編號一及二之不動產遺贈予原告游淑惠之子即原告游智勛外。另就部分遺產亦定有分割之方法,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動產由長女游碧華及三女游淳聿均分,另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保證責任 宜蘭市 信用合作社存款100萬元,由配偶呂含少及原告游淑惠、游色嬌各繼承取得3分之1。
而被繼承人呂含少生前曾於104年7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2代筆遺囑),其內容為:宜蘭金六結郵局定期存款1,013,786元,由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各繼承取得1/5,孫子 游凱翔 、游智勛各遺贈取得1/5。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如判決確定獲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由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各繼承取得1/5,孫子游凱翔、游智勛各遺贈取得1/5;如判決確定獲權利之財產,由孫子游凱翔、游智勛各遺贈取得1/2,並指定游碧華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辦理繼承、遺贈等相關事宜。
㈢被繼承人游阿城死亡時所遺應列入分割之遺產項目有附表一
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股份、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附表四所示之車輛及附表六所示之債務,另被告游碧華於101年9月13日提領被繼承人游阿城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30萬元,亦應列入應繼遺產分配;又被繼承人呂含少死亡時所遺應列入分割之遺產項目有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存款、股份及債權。
㈣而被繼承人游阿城及被繼承人呂含少之遺產均無不能交付或
分割之情形,惟其餘繼承人亦不與原告游淑惠協議分割系爭遺囑未載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且除已為遺贈或系爭1、2代筆遺囑已指定分割方法者外,其餘遺產請依下列方法分割:⒈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股票、股份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⒊存款、現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⒋債務、債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或分配。⒌車號0000-00號 賓士 黑色汽車乙輛如認定為遺產,即由被告游碧華按應繼分比例依序給付現金予原告游淑惠、被告游色嬌、游淳聿。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游阿城於100年12月7日車禍後直到過世為止,已無
行為能力。游阿城名下原擁有車牌為0000-00號、廠牌為賓士、型式ML320CDI之黑色汽車乙輛,被告游碧華趁著游阿城重病之際,占據該車,並於101年2月14日擅自以游阿城名義及印鑑,向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游碧華自己名下,故此車仍應列為游阿城之遺產,另被告游碧華亦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訴訟中承認該車游阿城過世後即由伊使用,則被告游碧華辯稱:游阿城係於100年10月間稱要過戶賓士車給伊。賓士車是在游阿城還沒有過世以前,即已過戶給伊,呂含少於另案曾具狀表示,當時游阿城意識尚屬清楚,曾表示要過戶給伊,相關資料為呂含少交給伊去辦理過戶等語,難認可採。
⒉被繼承人游阿城之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帳戶,依照本院函查結果,游阿城101年4月1日過世時之結存及後續存入股利合計315,055元,應列為遺產,惟上開帳戶在游阿城過世以後之101年9月13日支出30萬元,因存摺印鑑均在被告游碧華處,應係游碧華提領,則被告游碧華辯稱:此乃呂含少所提領,作為就是向原告買回員山路3段331號共用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要分配給伊等,至於呂含少有無把30萬元給他們,伊不清楚等語,顯屬編造之詞,亦非可信。
㈥並聲明:請准就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遺留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㈡被告游色嬌、游淳聿均稱: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游碧華答辯稱:除附表四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賓士黑
色汽車及原告所稱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等部分外,其餘均同意原告請求。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部分於被繼承人游阿城101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伊同意以120萬元計算,惟被繼承人游阿城於生前100年10月間已表示要將該車給伊,且在被繼承人游阿城生前即已過戶登記在伊名下,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配偶呂含少於另案有具狀表示上情無訛,資料是被繼承人游阿城配偶呂含少交予伊去辦理過戶的。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0萬元是呂含少提領的,作為就是向原告買回員山路3段331號共用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要分配給伊等,之後呂含少有無把30萬元給原告,伊不清楚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游阿城於101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游淑惠、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及配偶呂含少,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5,嗣呂含少於105年3月25日死亡,指定被告游碧華為其遺囑執行人,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3。因此,被繼承人游阿城之繼承人為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別為4/15、3/
15、4/15、4/15,被繼承人呂含少之繼承人為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1/3。
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死亡時,其等所遺遺產項目及本件分割範圍,不爭執部分至少包括:
甲、被繼承人游阿城部分:⑴不動產─①宜蘭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
方公尺,持分:全部(已遺贈予第三人游智勛,不列入分割)。
②宜蘭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號)、面積172.3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已遺贈予第三人游智勛,不列入分割)。
③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30.58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24.1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⑤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76.8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已遺贈予被告游碧華、游淳聿,不列入分割)。
⑥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⑵股票、股份─①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404股。
②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2股。
③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3,680股。
④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300股。
⑤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415股。
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2,000股。
⑦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持股50股,以1股100元計算價值。
⑶存款─①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357元。
②宜蘭渭水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1,230元。
③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246元。
④呂含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25元。
⑷債務─被繼承人游阿城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688,564
元予配偶呂含少(已於105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之債務。
⑸債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每年租金債權(已遺贈予第三人游智勛及游凱翔,不列入分割)。
乙、被繼承人呂含少部分:⑴不動產─
與宜蘭縣○○鄉○○路○段○○○號共用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遺贈予第三人游智勛,不列入分割)。
⑵股份─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持股30股,以1股100元計算價值。
⑶存款─①宜蘭五結二結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74元。
②宜蘭金六結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847元。
⑷債權─被繼承人呂含少可向已歿債務人游阿城之繼承人(即
原告游淑惠、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688,564元之債權。
⒊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游阿城88年12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1代筆遺囑),並至本院公證處完成認證,其內容為:⑴不爭執事項⒉甲、⑴⑤所示土地,由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均分。
⑵不爭執事項⒉甲、⑴①及②所示土地、建物,遺贈予原告游智勛。
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100萬元及保證責任宜蘭市
信用合作社存款100萬元,由配偶呂含少及原告游淑惠、游色嬌各繼承取得3分之1。
⑷遺囑執行人委託王漢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全權辦理。
⒋兩造同意被繼承人呂含少104年7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2代筆遺囑),其內容為:
⑴宜蘭金六結郵局定期存款1,013,786元,由原告游淑惠及被
告游碧華、游淳聿各繼承取得1/5,孫子游凱翔、游智勛各遺贈取得1/5。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案: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訴訟中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如判決確定獲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由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各繼承取得1/5,孫子游凱翔、游智勛各遺贈取得1/5。
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案: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訴訟中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案,如判決確定獲權利之財產,由孫子游凱翔、游智勛各遺贈取得1/2。
⑷指定游碧華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辦理繼承、遺贈等相關事宜。
⒌兩造同意被告游碧華於101年2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
下之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乙輛(原登記在被繼承人游阿城名下),於被繼承人游阿城101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為120萬元。
⒍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另外,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之全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⒎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系爭1、2代筆遺囑所列遺產
,按系爭1、2代筆遺囑所載方式分割或分配,另已遺贈予非繼承人之部分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其他遺產之分割方式為:
⑴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股票、股份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⑶存款、現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⑷債務、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⑸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部分如經法院認定是被繼承人
游阿城之遺產,則兩造同意上開汽車分配予被告游碧華,被告游碧華再依序補償原告游淑惠、被告游色嬌、游淳聿32萬元、24萬元、32萬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游碧華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乙
輛、被繼承人游阿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01年9月13日遭提領之存款3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之遺產為分割,有無理由?⒉原告游淑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所遺遺產,應
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游碧華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乙
輛及被繼承人游阿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01年9月13日遭提領之存款30萬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為分割,有無理由?⒈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部分─⑴經查,原登記在被繼承人游阿城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賓士
黑色汽車,係被告游碧華於被繼承人游阿城住院期間之101年2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一事,業經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並為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3月6日北監宜一字第1030001700號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游淑惠主張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部分應列為被
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乙節,被告游碧華雖抗辯稱:被繼承人游阿城於生前100年10月間已表示要將該車給伊,且在被繼承人游阿城生前即已過戶登記在伊名下,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配偶呂含少於另案有具狀表示上情無訛,資料是被繼承人游阿城配偶呂含少交予伊去辦理過戶的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游阿城於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101年2月14日過戶予被告游碧華當天之意識不清,無法交談,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卷宗所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核閱無訛,被繼承人游阿城當日顯然無行為能力,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再者,被告游碧華稱被繼承人游阿城係於100年10月間表示要贈與該車予伊一事,為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淳聿所否認,被告游淳聿並表示:「賓士的進口身分證在我這裡,游碧華並沒有跟我拿去過戶,父母都沒有跟我提到要把車子給游碧華的事情,這輛車是我帶游阿城去買的,所以他知道有這個身分證件的事情,我跟游阿城同住,所以他把這個東西交給我。」等語在卷,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游碧華所述被繼承人游阿城確實有意將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贈與予被告游碧華一事為真,被繼承人游阿城大可要求被告游淳聿將所持有之車輛身分證資料轉交予被告游碧華辦理過戶登記,其豈有於過世前均不曾告知其他子女上情,而係由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配偶呂含少於被繼承人游阿城死亡後,才交付除車輛身分證以外之資料予被告游碧華辦理過戶登記之理?如此,顯有違常理。又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配偶呂含少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縱使曾具狀表示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係被繼承人游阿城贈與予被告游碧華之物,非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配偶呂含少並非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之所有權人,實無權代替被繼承人游阿城處分該車,嗣呂含少於本件審理中過世,已無從以證人身分作證,自難以被告游碧華所舉前揭證據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游淑惠主張: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游阿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01年9月13日遭提領之存
款30萬元部分─⑴經查,原告游淑惠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城開設之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有於101年9月13日遭人提領30萬元一事,為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8月24日105宜蘭字第260號函附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游淑惠主張上開款項係遭被告游碧華提領乙節,為被告游碧華否認在卷,並抗辯稱:該筆30萬元是呂含少提領的,作為就是向原告買回員山路3段331號共用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要分配給伊等,之後呂含少有無把30萬元給原告,伊不清楚等語。此外,原告游淑惠復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從而,原告游淑惠既未證明該筆30萬元存款確係遭被告游碧
華提領後占為己用,則其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3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游碧華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賓士
黑色汽車乙輛,應列入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為分割,均有理由,惟就臺灣中小企銀30萬元部分,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為分割,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游淑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遺產,應否准許?
分割方式以何為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在分割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游淑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茲查,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碧華、游淳聿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繼承人游阿城、呂含少所遺遺產,除已遺贈予訴外人或系爭1、2代筆遺囑已指定分割方法者外,其餘遺產以下列方法分割或分配:⑴土地及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股份、存款、存款、現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⑶債務、債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分配;⑷如本院認定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是被繼承人游阿城之遺產,則兩造同意該車於被繼承人游阿城死亡時之價值以120萬元計算,由被告游碧華按應繼分比例,依序給付原告游淑惠32萬元、被告游色嬌24萬元、游淳聿32萬元等節,自應予以尊重。又參酌車號0000-00號賓士黑色汽車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列入遺產分割如上,則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游淳聿請求被告游碧華按應繼分比例,依序給付每人32萬元、24萬元、32萬元,自屬有據。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股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均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按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六所示之債務,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另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含少所遺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存款、股份及債權,則均按附表九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游色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各負擔十分之三,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一:被繼承人游阿城之不動產遺產┌─┬───────────┬────┬────┬───────────┐│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號│其他│方公尺)│││├─┼───────────┼────┼────┼───────────┤│一│宜蘭縣宜蘭市○○○段七│97│全部│遺贈予原告游智勛,非本│││結小段86之7地號土地│││件遺產分割範圍│├─┼───────────┼────┼────┼───────────┤│二│宜蘭縣宜蘭市○○○段七│172.35│全部│同上│││結小段8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286號)││││├─┼───────────┼────┼────┼───────────┤│三│宜蘭縣○○鄉○○段320│3,076.8│全部│遺贈予被告游碧華、游淳│││地號土地│││聿均分,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四│宜蘭縣○○鄉○○段61地│2,224.17│全部│由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號土地│││嬌、游碧華、游淳聿按附││││││表八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五│宜蘭縣○○鄉○○段28地│1,730.58│全部│同上│││號土地││││├─┼───────────┼────┼────┼───────────┤│六│宜蘭縣○○鄉○○路○段││全部│同上│││330巷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被繼承人游阿城之股票遺產┌─┬───────────────┬─────────────┐│編│投資名稱及種類│分割方法││號│││├─┼───────────────┼─────────────┤│一│被繼承人游阿城名下之台灣積體電│由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2股及│游碧華、游淳聿按如附表八所│││其股利、股息│示之比例分配│├─┼───────────────┼─────────────┤│二│被繼承人游阿城名下之保證責任宜│同上│││蘭信用合作社持股50股(每股價值││││新臺幣100元)及其股利、股息││├─┼───────────────┼─────────────┤│三│被繼承人游阿城名下之聯華電子股│同上│││份有限公司持股1,404股及其股利││││、股息││├─┼───────────────┼─────────────┤│四│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台灣肥料股│同上│││份有限公司持股12,000股及其股利││││、股息││├─┼───────────────┼─────────────┤│五│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台灣塑膠工│同上│││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3,680股及其││││股利、股息││├─┼───────────────┼─────────────┤│六│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台灣化學纖│同上│││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300股及其││││股利、股息││├─┼───────────────┼─────────────┤│七│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艾笛森光電│同上│││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415股及其股││││利、股息││└─┴───────────────┴─────────────┘附表三、被繼承人游阿城之存款遺產┌─┬───────────────┬───────┬───────┐│編│內容及明細│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號││││├─┼───────────────┼───────┼───────┤│一│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帳號:01│24,357元及其利│由原告游淑惠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息│被告游色嬌、游│││81-4、000-000-0000000-0)││碧華、游淳聿按│││││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分配│├─┼───────────────┼───────┼───────┤│二│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246元及其利息│同上│├─┼───────────────┼───────┼───────┤│三│宜蘭渭水路郵局存款(帳號:0111│11,230元及其利│同上│││000-0000000)│息││├─┼───────────────┼───────┼───────┤│四│被繼承人呂含少名下之合作金庫商│725元及其利息│同上│││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號:0580│││││000000000)│││└─┴───────────────┴───────┴───────┘附表四、被繼承人游阿城之車輛遺產┌─┬───────────┬───────┬───────────┐│編│內容及明細│於被繼承人游阿│分割方法││號││城過世時之價值││├─┼───────────┼───────┼───────────┤│一│被告游碧華於101年2月14│新臺幣120萬元│汽車分配予被告游碧華取│││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得,被告游碧華應依序補│││下之6998-VP號賓士黑色││償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汽車乙輛(原登記在被繼││嬌、游淳聿新臺幣(下同│││承人游阿城下)││)32萬元、24萬元、32萬│││││元。│└─┴───────────┴───────┴───────────┘附表五、被繼承人游阿城之租金債權遺產┌──┬─────────────────────┐│編號│租賃標的及權利名稱│├──┼─────────────────────┤│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租金債權│├──┼─────────────────────┤│二│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租金債權│└──┴─────────────────────┘附表六、被繼承人游阿城之債務遺產┌──┬───────────────┬────────────┐│編號│內容│分割方法│├──┼───────────────┼────────────┤│一│被繼承人游阿城依本院103年家訴│由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色嬌│││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夫│、游碧華、游淳聿按如附表│││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6,688,564│八所示之比例負擔。│││元予目前已歿之配偶呂含少(呂含││││少之繼承人為原告游淑惠及被告游││││碧華、游淳聿)。││└──┴───────────────┴────────────┘附表七、被繼承人呂含少之不動產、存款、股份及債權遺產┌─┬───────────────┬───────┬───────┐│編│內容及明細│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備註││號││││├─┼───────────────┼───────┼───────┤│一│宜蘭五結二結郵局存款(帳號:01│474元及其利息│由原告游淑惠及│││000000000000)││被告游碧華、游│││││淳聿按附表九所│││││示之比例分配│├─┼───────────────┼───────┼───────┤│二│宜蘭金六結郵局活期存款(帳號:│10,847元及其利│同上│││00000000000000)│息││├─┼───────────────┴───────┼───────┤│三│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持股30股(每股價值100元│同上│││)及其股利││├─┼───────────────────────┼───────┤│四│被繼承人呂含少可依本院103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確│同上│││定判決向已歿之配偶游阿城(繼承人為兩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688,564元之債權││├─┼───────────────────────┼───────┤│五│與宜蘭縣○○鄉○○路○段○○○號共同門牌之未辦保存│已遺贈予第三人│││登記建物、持分全部│游智勛,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附表八:被繼承人游阿城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一│原告游淑惠│十五分之四│├──┼─────┼─────┤│二│被告游色嬌│十五分之三│├──┼─────┼─────┤│三│被告游碧華│十五分之四│├──┼─────┼─────┤│四│被告游淳聿│十五分之四│└──┴─────┴─────┘附表九:被繼承人呂含少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一│原告游淑惠│三分之一│├──┼─────┼─────┤│三│被告游碧華│三分之一│├──┼─────┼─────┤│四│被告游淳聿│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