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典堯
張顥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胡典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顥叡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典堯前因案具保,與 施軒凱 共同籌措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由施軒凱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因胡典堯與施軒凱間另有其他金錢糾紛,施軒凱欲以上開保證金抵銷胡典堯積欠之債務,乃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將上開保證金全數領回。嗣胡典堯要求施軒凱返還上開保證金遭拒,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汽車搭載同有犯意聯絡之 江俊宏 、張顥叡前往基隆市○○區○○路與同路112巷交岔口處停放後,三人均下車等候居住在附近之施軒凱返家, 適施軒凱 騎乘機車返回,將機車停放在中船路94號金龍肉羹店與同路112巷中間,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見狀即上前圍堵施軒凱,胡典堯要求施軒凱返還6萬元保證金,施軒凱拒絕返還,胡典堯便向施軒凱恫稱「幹你娘,死胖子,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並要求施軒凱同行至他處解決上開保證金之事,施軒凱恐遭遇不測,佯裝欲聯絡朋友而以手機報警,胡典堯為避免施軒凱對外求援,復將施軒凱之手機撥落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玻璃破裂損壞,施軒凱見無法報警欲逃跑,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即出手毆打施軒凱,並利用施軒凱因遭毆打而倒地之際,共同將施軒凱拖往上開汽車停放處,欲押解施軒凱上車前往他處,惟因施軒凱沿路呼救及抱住上開汽車底盤、輪框抗拒,且警察接獲民眾報案亦抵達現場,胡典堯、江俊宏、張顥叡始未能得逞(江俊宏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判)。
二、案經施軒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施軒凱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林家銘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胡典堯、張顥叡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被告胡典堯並坦承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胡典堯辯稱:當天係施軒凱與其相約見面談保證金之事,其在中船路有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在這邊談,但沒有說要去哪裡談,後來其與告訴人互毆,打一打警察就來了,並未拖行告訴人云云,被告張顥叡辯稱:其並未拖行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典堯於103年10月中旬
因案必須繳納6萬元保證金,其當時出資2萬元協助胡典堯繳納,後來其將該保證金領出,並告知胡典堯要以其中4萬元扣抵胡典堯先前積欠之債務,但胡典堯硬要其返還6萬元,其於105年4月25日晚間騎車返家時,將機車停放在金龍肉羹那條巷子的蛋糕店前,就遇到胡典堯、江俊宏及張顥叡,胡典堯要求其返還6萬元保證金,其拒絕後想要離開,但胡典堯、江俊宏及張顥叡將其包圍住,不讓其離開,胡典堯要其去別的地方談,其拿起手機假裝打給朋友要報警,結果手機被胡典堯撥掉後掉在地上,螢幕玻璃破裂,其要離開時就開始被打,一開始是胡典堯先徒手打其臉部,後來江俊宏、張顥叡也一起打,邊打邊將其拖到汽車旁邊,其趴在地上,還是硬被拖到汽車那邊,胡典堯、江俊宏並開啟車門要將其抬上車載去別的地方談,其躺在車旁抱著底盤、輪框不上車,胡典堯、江俊宏就拿手機拍照上傳臉書,後來警察就來了,其被打的過程中有喊救命,胡典堯動手之前有罵其「死胖子」、「幹你娘」之類的話,也有說「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66至67頁、第80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核與①被告張顥叡於警詢時供稱:
105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其與胡典堯、江俊宏去中船路找告訴人,胡典堯跟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與胡典堯、江俊宏三人圍著告訴人,聽告訴人跟胡典堯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②被告胡典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4月25日晚間,其與江俊宏、張顥叡到案發地,告訴人表示6萬元保證金拿不到,告訴人一直要打電話,其把告訴人手機撥掉,手機掉在地上,其有跟告訴人說不要在這邊講,也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70頁),暨③證人林家銘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聽到有人喊救命,其往外看,看到一個男生躺在地上被拖行,其沒有看到有幾個人拖那個男生,但應該有蠻多人在拖,因為那個男生很迅速被拖走,不到1分鐘警察就到了,警察來時,其聽到對方說「趕快把他拖到車上」,但沒有拖到車上,因為警察馬上衝過來,其看到拖行的地方離巷口約有10幾步,被拖行的男生胖胖的等語(見偵卷第
101至102頁),均大致無違,且被告胡典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死胖子,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被告張顥叡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手機螢幕玻璃破裂之照片2張、被告胡典堯及同案被告江俊宏發佈於臉書動態消息之告訴人受傷倒地照片2張,暨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臉部、右手多處擦挫傷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93至94頁、第70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在。
㈡被告胡典堯、張顥叡雖均否認有拖行告訴人之事實,然被告
胡典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係駕駛家人之汽車前往中船路,將汽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巷口靠近中船路112巷的地方,之後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從金龍肉羹方向進入,告訴人停車後與其等交談,交談位置係在金龍肉羹與其停車位置的中間,臉書照片中告訴人倒臥在地時靠著的汽車就是其開去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再依卷附Google地圖,中船路與同路112巷交岔口處之門牌號碼為中船路110號,金龍肉羹店之門牌號碼為中船路94號(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被告胡典堯所述一開始交談之位置(即中船路94號、110號中間)與其所駕汽車停放之位置(即中船路110號之處)應相距約4個門牌號碼,此與證人林家銘證述案發地離巷口約有10幾步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胡典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的情況是一開始先談,告訴人說要打電話叫人拿提款卡,其怕告訴人找人來,所以把告訴人電話撥掉,其把告訴人撥掉的時候,其覺得告訴人想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胡典堯等人同行至他處,告訴人自無可能自行前往被告胡典堯所駕汽車停放處,且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胡典堯當天有受到任何傷害,故亦難認告訴人係與被告胡典堯互毆拉扯至被告胡典堯所駕汽車停放處,則依告訴人嗣後倒臥在有相當距離之被告胡典堯所駕汽車旁及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等情觀之,堪信被告胡典堯確係毆打告訴人後,利用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倒地之際,將告訴人拖行至其所駕汽車旁無訛,佐以告訴人之體態尚屬豐腴,被告胡典堯應無可能獨自一人邊毆打告訴人邊將告訴人拖行至汽車旁,是告訴人證述胡典堯、江俊宏及張顥叡共同將其拖行至汽車旁等語,亦堪採信。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胡典堯於偵訊時供稱:卷附告訴人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誤等語(見偵卷第96頁),依該聊天紀錄,被告胡典堯要求告訴人處理關於6萬元保證金之事,因告訴人未回覆,被告胡典堯於105年4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傳送「確定不出面」、「那記得躲好」之訊息予告訴人,嗣告訴人表明無法返還該保證金後,被告胡典堯即於105年4月24日下午5時21分及105年4月25日凌晨4時
6分許分別傳送「我抓的(此應為「得」之誤)到你、你相信我」、「相信我!要抓你出來跟呼吸一樣簡單、最後一次機會給你、6萬快拿來給我、我可以轉好一些錢出來、這樣大家都可以達到平衡、若你執意要這麼、ㄐㄧㄝ(此應為「屆」之誤)時不要怪我」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5至92頁),足徵告訴人並未與被告胡典堯相約見面處理上開保證金之事。又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於警詢時均供述:其等係受被告胡典堯邀約共同前往中船路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4頁反面),是被告胡典堯於前揭時間表明欲「抓」告訴人後,旋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夥同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圍堵告訴人,復與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共同將告訴人拖行至汽車旁,企圖將告訴人抬上車載往他處,主觀上顯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並非僅係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而被告張顥叡受被告胡典堯之邀共同前往中船路,先後分擔包圍、毆打及拖行告訴人之行為,其與被告胡典堯間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屬明確。另依告訴人提出之同案被告江俊宏臉書動態消息截取畫面,顯示同案被告江俊宏上傳告訴人受傷倒地之照片時,一併於照片上方發佈「這位先生目前住基隆_綽號叫 桂桂 _專門在陷害朋友_趴朋友的錢_因兩天前趴走我朋友六萬_在基隆被我們歹(此應為「逮」之誤)到_不處理下場就是這德性」等內容(見偵卷第94頁),足證同案被告江俊宏確係與被告胡典堯共同前往中船路圍堵告訴人,且依前所述,同案被告江俊宏尚與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共同拖行告訴人,其主觀上自與被告胡典堯、張顥叡間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105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其遭
胡典堯、張顥叡及另一名其不認識之男子毆打,當時張顥叡拿棒球棍及另一名男子拿鐵杆往其頭部、身體後四肢猛敲攻擊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惟其於偵訊時即未再陳述有遭棒球棍或鐵杆攻擊(見偵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胡典堯先徒手打其臉,其他兩個就一起打,其不知道江俊宏跟張顥叡是不是空手,其是聽別人說他們有武器,其不知道是誰拿武器,應該是球棒之類的,其中一個人拿球棒打其背後,其記得有一個人拿類似球棒的東西,但不清楚其有無遭球棒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89頁),是關於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有無持棒球棍及鐵杆毆打告訴人之事,告訴人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證人林家銘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聽到棍棒打人的聲音,但沒有看到棍棒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因證人所述之聲響及行為對象並非具體明確,尚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之指訴,且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亦未發現有任何武器,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060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典堯、張顥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在中船路圍堵告訴人
後,將告訴人拖行至汽車旁,企圖將告訴人抬上車載往他處,惟因告訴人抗拒及警察據報前來處理而未能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其等限制告訴人行動之時間短暫,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胡典堯、張顥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在中船路圍堵告訴人時,即已著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後被告胡典堯對告訴人恫稱「幹你娘,死胖子,你今天不處理就死定了,要打死你」等語,以及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共同毆打告訴人以利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之行為,目的均在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逼迫告訴人返還6萬元保證金,是上開行為核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
㈢被告胡典堯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死胖子」等語及撥
掉告訴人手機以防止告訴人對外求援,雖有貶損告訴人之意,且使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破裂損壞,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上開行為與前述被告胡典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間重疊,目的相同,核應屬一行為,是被告胡典堯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茲因告訴人已於106年2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就此部分告訴乃論之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被告胡典堯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已著手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典堯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胡典堯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解決,反而夥同被告張顥叡及同案被告江俊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企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因警察據報抵達現場而未能得逞,犯罪手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胡典堯、張顥叡雖辯稱:其等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始未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其等否認有拖行告訴人之部分,係客觀事實有無之問題,並不涉及法律之判斷,是其等矢口否認此部分事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惟考量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賠償告訴人3,600元,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3頁反面),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角色分工、素行及被告胡典堯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卷第3頁、第7頁、第93頁至第9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胡典堯、張顥叡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